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家訴字第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家訴字第73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劉炯意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 律師上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將所有坐落嘉義縣太保市○○段過溝小段一八二九地號面積三千三百十二平方公尺及嘉義縣○○鄉○○○段五七之四地號面積五六七平方公尺,移轉登記二分之一給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兩造原為夫妻,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訴請求離婚,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四年家上字第四八號判決確定在案。
(二)原告於離婚後一無所有,被告名下則有眾多不動產,經查,坐落於嘉義縣太保市○○段過溝小段一八二九地號面積三千三百十二平方公尺及嘉義縣○○鄉○○○段五七之四地號面積五六七平方公尺,為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購買,有土地謄本可證,原告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請求移轉登記二分之一,應為適法。
(三)關於嘉義縣太保市○○段過溝小段一八二九地號土地係被告所購買,為被告所承不諱,被告遽稱用以購地之部分資金乃係 徐葉 出所提供,然 徐葉出 與被告間是否存有贈與契約,尚有可疑,且縱使渠等間有贈與契約存在,徐葉出是否已將贈與之金錢交付被告,然該贈與之金錢,未必即為被告用於購地之用。
(四)另關於嘉義縣○○鄉○○○段五七之四地號土地部分,被告稱該筆土地實際購買人為徐葉出,而被告僅為購買名義人,亦屬無據,蓋依被告陳稱其與徐葉出並無信託關係,何以將土地登記於被告名下,令人匪夷所思,縱係徐葉出欲贈與被告,惟其間是否有贈與契約亦未經證明,況徐葉出曾向農會貸款,亦難遽以斷定徐葉出業已將該貸款所得款項交付被告,且即便徐葉出以將貸款所得交付被告,惟亦非必為被告用以購地之資金。
(五)退萬步言,縱被告所言皆屬實在,被告亦非無償取得,蓋徐葉出為被告之母親,原告之婆婆,兩造與徐葉出共同生活,由兩造照顧日常生活起居,徐葉出所為贈與當可能係欲本案共盡孝親人倫,而為附負擔之贈與,如此,應為有償取得,而非無償取得。
(六)關於被告所言及證人徐葉出之證詞諸多矛盾,如下述:
1、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被告訴訟代理人稱柚子宅段五七之四地號土地之價金為一百四十萬元,被告答辯狀中卻稱係以一百五十萬元購買上開土地,被告先後說辭反覆矛盾。
2、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中證人乃稱自己係一次領一百五十萬元給被告去付款,與被告訴訟代理人於答辯狀內載稱一百五十萬元係分二次付給地主之說法不一,且查,證人徐葉出太保市農會之存摺並無一次提領一百五十萬元之紀錄,證人所言與被告所述不符,是證人提領之金錢,應非購買土地之價金。
3、九十五年一月五日被告訴訟代理人稱嘉義縣太保市○○段過溝小段一八二九地號之土地係證人徐葉出購買信託登記在被告名下,然本件顯與信託係基於一定目的將自己財產移轉登記與他人之意旨不符,該筆土地自始即非登記於證人徐葉出名下,如何移轉登記與被告,實有可疑。
4、證人徐葉出稱嘉義縣太保市○○段過溝小段一八二九地號之土地係以徵收之款項八百多萬元購買,而被告稱該筆土地係由其徵收款項所購買,惟該補助款被告分得三百四十六萬餘元,證人分得四百八十八萬餘元,證人徐葉出如何得以領得之八百多萬元提領交付地主,實有可疑。
5、被告稱該價金八百五十五萬元係自其母徐葉出之戶頭進出,然證人徐葉出卻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中說明其係以現金交付地主,二人所述顯非一致。
三、證據:提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四年度家上字第四八號判決、財產明細表、土地謄本影本各一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二、陳述:
(一)按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之立法意旨為「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後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助,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因此,僅夫發展事業賺錢所購買之財產,妻始能主張剩餘財產分配。
(二)被告之母親徐葉出所有之同縣市○○段二九之一地號及被告繼承取得之同地段三七地號土地,於八十五年間因高速公路嘉義交流道附近特定區都市計劃,該兩筆土地遭嘉義縣政府徵收,徐葉出及被告分別領得之補償費四百八十八萬六千六百二十九元及三百四十六萬二千一百四十元,同年六月,徐葉出及被告運用該筆補償款,以被告名義購買原告起訴主張之「嘉義縣太保市○○段過溝小段一八二九地號土地」,該筆土地雖為被告名義,然係徐葉出所出錢購買,非被告賺錢所得之財產,屬於無償取得之財產,原告不得請求分配該筆土地。
(三)嘉義縣○○鄉○○○段五七之四地號土地係徐葉出以其所有土地於八十二年八月三日及八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分別向太保市農會貸款一百萬及五十萬元所購買,而登記在被告名下,該筆土地係徐葉出所買,雖登記在被告名下,但非被告出資,亦屬無償取得之財產,原告自不得請求分配該筆土地。
(三)嘉義市○○段車店小段八一九之三地號土地係兩造共同出資購買,登記在原告名義,原告竟多次未經被告同意向信用合作社貸款,八十四年二月間未告知被告情況下出售該筆土地,所賣得之價金由原告自己使用。兩造出資購買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在原告名下,亦遭原告所變賣。綜上所述,原告起訴主張兩筆土地均係被告無償取得,非被告勞力所得,不得主張剩餘財產分配。
三、證據:提出嘉義縣政府函影本、農會交易明細表、買賣契約資料影本、土地登記簿影本、汽車稅籍單據影本、土地謄本各一份、契約書二份及請求訊問證人徐葉出。
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訴請求離婚,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四年家上字第四八號判決確定在案。原告於離婚後一無所有,被告名下則有眾多不動產,經查,坐落於嘉義縣太保市○○段過溝小段一八二九地號面積三千三百十二平方公尺及嘉義縣○○鄉○○○段五七之四地號面積五六七平方公尺,為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購買,有土地謄本可證,原告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請求移轉登記二分之一,應為適法。關於嘉義縣太保市○○段過溝小段一八二九地號土地係被告所購買,為被告所承不諱,被告遽稱用以購地之部分資金乃係徐葉出所提供,然徐葉出與被告間是否存有贈與契約,尚有可疑,且縱使渠等間有贈與契約存在,徐葉出是否已將贈與之金錢交付被告,然該贈與之金錢,未必即為被告用於購地之用。另關於嘉義縣○○鄉○○○段五七之四地號土地部分,被告稱該筆土地實際購買人為徐葉出,而被告僅為購買名義人,亦屬無據,蓋依被告陳稱其與徐葉出並無信託關係,何以將土地登記於被告名下,令人匪夷所思,縱係徐葉出欲贈與被告,惟其間是否有贈與契約亦未經證明,況徐葉出曾向農會貸款,亦難遽以斷定徐葉出業已將該貸款所得款項交付被告,且即便徐葉出以將貸款所得交付被告,惟亦非必為被告用以購地之資金。關於被告所言及證人徐葉出之證詞諸多矛盾,且證人徐葉出為被告之母親,證人徐葉出所為之證詞,難免袒護被告,不足採信,退萬步言,縱被告所言皆屬實在,被告亦非無償取得,蓋徐葉出為被告之母親,原告之婆婆,兩造與徐葉出共同生活,由兩造照顧日常生活起居,徐葉出所為贈與當可能係欲本案共盡孝親人倫,而為附負擔之贈與,如此,應為有償取得,而非無償取得。而請求被告應將所有坐落嘉義縣太保市○○段過溝小段一八二九地號面積三千三百十二平方公尺及嘉義縣○○鄉○○○段五七之四地號面積五六七平方公尺,移轉登記二分之一給原告。
二、被告則以: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之立法意旨為「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後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助,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因此,僅夫發展事業賺錢所購買之財產,妻始能主張剩餘財產分配。
被告之母親徐葉出所有之同縣市○○段二九之一地號及被告繼承取得之同地段三七地號土地,於八十五年間因高速公路嘉義交流道附近特定區都市計劃,該兩筆土地遭嘉義縣政府徵收,徐葉出及被告分別領得之補償費四百八十八萬六千六百二十九元及三百四十六萬二千一百四十元,同年六月,徐葉出及被告運用該筆補償款,以被告名義購買原告起訴主張之「嘉義縣太保市○○段過溝小段一八二九地號土地」,該筆土地雖為被告名義,然係徐葉出所出錢購買,非被告賺錢所得之財產,屬於無償取得之財產,原告不得請求分配該筆土地。嘉義縣中埔鄉柚子宅五七之四地號土地係徐葉出以其所有土地於八十二年八月三日及八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分別向太保市農會貸款一百萬及五十萬元所購買,而登記在被告名下,該筆土地係徐葉出所買,雖登記在被告名下,但非被告出資,亦屬無償取得之財產,原告自不得請求分配該筆土地。綜上所述,原告起訴主張兩筆土地均係被告無償取得,非被告勞力所得,得主張剩餘財產分配。
三、按民法一千零五條之規定:「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依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為婚後財產。夫妻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後,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改用法定財產制者,其改用前之財產視為婚前財產。」,而同日修正公佈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二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一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其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前財產;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查兩造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法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即係以聯合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而在上述夫妻財產制條文修正後,兩造則應依上述新制為其法定夫妻財產制。復按,依修正後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一千零三十條之四第一項固然分別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左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經查:
(一)本件兩造於七十八年三月十八日結婚,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被告起訴請求離婚,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九十四年家上字第四八號判決離婚,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確定,業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三年婚字第五八八號卷宗、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四年家上字第四八號卷宗查明屬實,原告上開主張,應為實在。
(二)原告主張被告所有坐落嘉義縣太保市○○段過溝小段一八二九地號土地及嘉義縣○○鄉○○○段五七之四地號土地,乃被告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一日、八十二年九月三日取得,乃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影本一份、土地謄本影本一份、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二份附卷可參,亦可信為真。
(三)被告抗辯上開二筆土地乃無償取得,經原告提出嘉義縣政府函、徐葉出之太保市農會交易明細表、台灣省嘉義縣太保市○○段○○○號之土地登記簿影本一份為證,依上開嘉義縣政府函文內容顯示:嘉義縣太保市○○段二九之一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徐葉出,其徵收補償費為新台幣四百八十八萬六千六百二十九元,由被告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代為領取完畢,另被告所有太保市○○段○○○號土地,其徵收補償費為新台幣三百四十六萬二千一百四十元整,亦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領取完竣,另被告之母徐葉出於八十二年八月三日向太保市農會貸款一百萬元,同年十月二十日復向太保市農回貸款五十萬元,上開款項分別於同年八月四日、八月六日、十月二十日、同月二十二日提領二十萬元、八十萬元、三十五萬元、十五萬元,相對以觀被告所有,坐落嘉義縣太保市○○段過溝小段一八二九地號土地及嘉義縣○○鄉○○○段五七之四地號土地,乃被告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一日、八十二年九月三日取得,依上開領得款項及取得土地所有權之時間相當接近,而被告為嘉義縣政府徵收之太保市○○段○○號土地乃繼承分割取得,有土地登記簿影本一紙為證,另證人徐葉出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上開二筆土地乃證人徐葉出購買登記於被告名下,若證人徐葉出要用到要還給證人徐葉出使用,倘證人徐葉出百年後,上開土地始贈與予被告等語,本院復參酌證人即兩造之子 徐煒翔 、 徐敏馨 於本院九十三年婚字五八八號案件審理中均證稱:「記憶中沒有看過爸爸有工作...連爸爸生活費都是媽媽給他的...」而證人徐葉出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四年家上字第四八號審理中乃證稱:「我兒子也很喜歡打麻將,是因為我兒子沒有錢不能打麻將...」,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既被告並無任何工作,生活費用尚需向原告要錢,被告應無能力購買八百五十五萬及一百五十萬元之土地,應無疑問,是被告所有之上開土地係政府之土地徵收款項所購買及證人徐葉出所出資,而為無償取得,應屬無疑。被告主張上開土地係無償取得,應可採信。
(四)雖被告代理人回復本院詢問關於嘉義縣○○鄉○○○段五七之四地號土地之價金稱係一百四十萬元,之後於書狀內則載明為一百五十萬元,而證人稱該土地係一次領得付款,與太保市農會交易明細表之資料不符,因上開土地乃被告於八十二年間取得,因時間久遠而淡忘,應屬人情之常,而被告為嘉義縣政府徵收之土地乃繼承自被告之父親,因被告尚與其母同住,證人徐葉出因而認為登記為被告所有之嘉義縣徵收之嘉義縣太保市○○段○○○號及同段二九之一地號均為證人徐葉出所有,亦與常情無違,自難認證人稱嘉義縣太保市○○段過溝小段一八二九號土地證人徐葉出稱乃自己係領得之徵收費用八百多萬元所購得,而認證人徐葉出之證詞,不足採信。至被告稱購地之金錢係於其母徐葉出之戶頭進出,證人徐葉出稱係以現金交付地主,亦因時間久遠,證人或被告無法明確記憶付款之細節,亦合乎常情,本院認不得因此而認被告及證人徐葉出所言,不足採信。而本案之重點應為該二筆土地是否為被告無償取得,至證人徐葉出與被告間之契約是否屬於信託登記或其他無名契約,與本案無關。
(五)證人徐葉出一再表示,該二筆土地是自己購買,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無權利處分,倘自己百年後始送給被告,應非原告所稱之附負擔之贈與契約不同,而難認原告此部份主張為可採。
(六)綜上所述,既被告取得之上開二筆土地乃無償取得,原告請求應分配上開土地之二分之一,揆諸上開說明,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不影響本案判決,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康存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3月2日
書記官王佩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