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108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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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10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婚字第1082號原告乙○○被告甲○○即TJOA上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印尼國人,兩造於民國(下同)86年
1月1日在印尼結婚,同年6月5日在台灣辦理結婚登記。婚後約定共同於台灣地區居住生活,被告並於同年6月間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惟被告於89年3月5日以弟弟結婚為由返回印尼後,卻一去不回,經原告多方聯繫,毫無音訊。被告既無意入境維持婚姻關係,原告亦無法再與被告維持生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摘錄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證人 李鴻南 (即原告連襟)到庭證述明確。本院復依職權調閱原、被告等二人入出國境之資料,查悉被告於89年3月5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一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3年8月4日境信梅字第09311010520號函附之入出境紀錄1份、內政部警政署93年9月20日警署外字第0930145942號函附之TJOASIULAW之出入境E/D卡資料2份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主張係為真實。
四、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我國國民,依前揭法律規定,判決離婚之原因自應依我國法律規定。
五、次按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1052條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於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時,乃參酌外國破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在同條增列第2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而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查本件被告違反兩造在台同居之約定,其離台返回印尼後,即拒絕再來台灣,兩造分隔兩地未能共同生活迄今將近5年等情,前已述明,於此情節下,原告主張兩造維持婚姻關係之感情基礎已不存在,難期有復合之可能,兩造間之婚姻業因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應堪信實,且該事由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佳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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