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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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12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易緝字第14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9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犯罪事實均經被告坦白承認,雖又辯稱人頭帳戶、提款卡不是伊的,是共犯 吳府 把責任推給伊,並請求輕判云云,惟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28年上字第3110號、32年上字第1905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茲被告既與吳府具有犯意之聯絡,並參與犯罪而有行為之分擔,縱使有所謂部分的人頭帳戶、提款卡不是伊的,或部分行為其未親自實施,惟因被告與共犯吳府既然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即應共同負責,又人頭帳戶、提款卡亦均屬彼等共犯供犯罪之用,揆諸前開說明,被告甲○○仍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上開所辯要屬狡卸之詞,殊無可採,其餘亦據原判決理由詳陳,並說明審酌被告甲○○有竊盜之前科、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對鴿主苦心飼養之賽鴿所生之危害,本件捕獲之賽鴿為數眾多,被害人人數亦眾,為架網捕鴿而為墾伐山林之行為每對自然資源與環境保護造成不良影響及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而量處上開罪刑,核無不合,上訴意旨徒以請求再予輕判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於本件犯行之後,不知悔改,重操舊業,又自94年3月
10日起至同年11月13日再犯相同的架網捕鴿以恐嚇取財之案件,目前在原審法院審理中,惟兩案犯罪時間相隔一年半,自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予併罰,附為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李春地法官陳志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韻雅中華民國95年6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