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賠字第80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94年度賠字第80號聲請人甲○○男42歲上列聲請人於戒嚴時期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於民國69年10月22日遭前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以叛亂罪嫌逮捕羈押於軍事看守所,嗣經軍事檢察官於同年12月28日為不起訴處分並予釋放,共計遭違法羈押66日,為此爰依司法院釋字第477號解釋,請求就上開違法羈押期間以每日新台幣(下同)3000元折算一日准予賠償等語。
二、按不依刑事訴訟法令之羈押,受害人亦得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修正前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條固有明文;惟因上開條文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在內,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477號解釋認為,基於上開情形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而認凡屬上開漏未規定情形,均得於該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又依前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此攸關人民身體自由之保障,具有憲法位階之效力,故立法者乃本斯此旨,修正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條規定,並經總統於89年2月2日公布,同年月4日生效施行,其修正後第6條第1項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1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2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3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4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第2項規定「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是以,依上開修正後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條第1項及冤獄賠償法第7條、第10條之規定,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於受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於上開條例修正公布日起5年內,均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92及93年間,先後就其於69年10月21日在屏東縣○○鄉○○村○○街香珍飯店前,因持有百朗寧手槍向他人射擊未中,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查獲後,以涉有叛亂罪嫌而逮捕移送前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自同年10月22日即遭羈押在案,嗣經該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以叛亂罪嫌不足,而於同年12月7日,以69年法字第232號為不起訴處分一事,向本院聲請冤獄賠償,經本院以92年度賠字第
104號及93年度賠字第110號駁回聲請之事實,有本院92年賠字第104號、93年度賠字第110號冤獄賠償決定書可參。
四、本件聲請人之聲請除重複為前開主張外,另認其於69年12月
7日至同年月28日之間,亦因同一理由遭受羈押。然本件聲請關於聲請人自69年10月21日起至同年12月7日間遭受羈押之部分,顯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於法未合;至其主張69年
12月7日起至同年月28日遭受羈押部分即便屬實,因其遲至
94年2月14日始具狀向本院請求賠償,有卷附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足稽,依修正後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條第2項之規定,亦已逾該條例修正公布日(即89年2月2日)5年之期間,其請求權已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從而,本件聲請因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且逾5年之期間,而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條第2項,冤獄賠償法第13條第2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卓立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
賠償決定書送達後,1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支付請求權消滅。
中華民國94年6月8日
書記官李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