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506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基隆監獄基隆分監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566號,中華民國95年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341號、併辦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0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油壓剪、鐵勾、活動扳手各壹支及六角扳手、一字型螺絲起子各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下列犯罪,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入監服刑:㈠因收受贓物罪,經本院於民國(下同)89年8月13日以89年度上易字第104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㈡因施用毒品罪,經原審於90年3月28日以90年度簡上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㈢因竊盜罪,經本院於90年12月6日以90年度上易字第3018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
㈣因持有毒品罪,經原審於91年12月25日以91年度簡上字第11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㈤上開㈡、㈢案件,復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1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
㈥甲○○於89年10月10日入監服刑,接續執行上開㈠、㈤、㈣
之有期徒刑,嗣經合併計算其累進處遇縮刑期間共28日及實際在監期間後,於93年10月15日假釋出監,原訂於94年7月29日假釋期滿,但在假釋期間內經撤銷假釋,於94年9月15日再度入監服殘刑9月14日,至95年6月28日始執行完畢(不成立累犯,起訴書誤載成立累犯)。
二、詎甲○○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94年7月26日13時許,以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之油壓剪(另案查扣)充當行竊工具,攜至台北市○○區○○街○○巷○號3樓丙○○住處破壞大門後侵入其內(侵入住宅、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於客廳徒手竊得內有丙○○身份證、 誠泰 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各1枚、郵局提款卡、汽機車駕照、機車行照、健保卡及現金約新台幣(下同)300元之皮夾1只。嗣丙○○聞聲自臥室外出查看當場發現上情,甲○○始倉皇逃離現場,經警據報於上址大門採得被告指紋後查獲上情。
三、又甲○○不知悛悔,仍基於前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94年9月12日17時許,以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之油壓剪、鐵勾、活動扳手各1支及六角扳手、一字型螺絲起子各2支充行竊工具,攜至台北市○○區○○路2段32巷4號5樓大門前,趁該戶屋主丁○○不在家之際,持上開油壓剪剪斷上開住處大門之鐵製防盜鐵條,再持鐵勾勾開大門鎖,毀越該大門侵入丁○○住處行竊,竊得如附表所示財物。
四、甲○○食髓知味,承前開概括犯意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94年9月15日12時許,攜帶上開行竊工具,至台北市○○區○○○路○號3樓大門前,趁該戶屋主乙○○不在家之際,欲以相同破門手法再次行竊,然僅持上開油壓剪剪斷乙○○住處大門之鐵製防盜鐵條2支,尚未及著手行竊前,即為附近之民眾查覺報警,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行竊工具油壓剪、鐵勾、活動扳手各1支及六角扳手、一字型螺絲起子各2支,更在其身上起出丁○○遭竊之黑色手提袋1個、陽信銀行信用卡1張、陽信銀行金融卡1張、中國信託信用卡1張、振興復健醫學中心掛號證1張及名片32張與自乙○○住處大門剪下之防盜鐵條2支。
五、案經被害人丙○○、丁○○及乙○○分別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北投分局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及上訴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丙○○、證人丁○○及乙○○於警詢中證述之被害情節相符,且有告訴人丙○○之指訴、告訴人丙○○住處大門遭破壞之現場照片12禎、現場圖1禎、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8月25日刑紋字第094012123號鑑驗書1份、證人丁○○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證人乙○○住處大門遭破壞與被告攜帶之行竊工具照片共4張、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丁○○出具之失竊報告等附卷可稽,更有被告所有攜帶至竊盜現場之油壓剪、鐵勾、活動扳手各1支及六角扳手、一字型螺絲起子各2支等行竊工具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查被告甲○○行竊時所攜帶之油壓剪、鐵勾、活動扳手各1
支及六角扳手、一字型螺絲起子各2支,於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應係兇器無疑。核被告所為事實二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竊盜罪。㈡核被告所為事實三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
之竊盜罪、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所犯毀損大門與侵入住宅行為,在起訴書中已有載明,並據被害人丁○○於警詢中提出告訴,顯在起訴範圍內自得審理,且公訴檢察官亦於原審審理中就此部分為更正,原審亦曾告知被告此部分之罪名,被告亦認罪,併敘明之。
㈢核被告甲○○所為事實四之行為,則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
他人物品罪。檢察官起訴書中記載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竊盜罪(應係「未遂」之意),但查,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僅係著手於刑法第321條竊盜罪之加重條件,尚未及著手竊盜,而竊盜罪復未處罰預備犯,自無成立該罪可言,原審公訴檢察官就此部分亦於審判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又被害人乙○○已於警詢中對此提出告訴,此觀其警詢筆錄自明,原審亦曾告知被告此部分之罪名,被告亦認罪,併敘明之。㈣被告所為數次加重竊盜及毀損他人物品行為,時間緊接,所
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各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連續加重竊盜及毀損他人物品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連續毀損他人物品罪、侵入住宅罪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連續竊盜罪,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連續加重竊盜罪處斷。
三、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前於94年7月26日13時許攜帶油壓剪至被害人丙○○位於台北市○○區○○街○○巷○號3樓住處,破壞大門後侵入其內行竊之事實二犯行,此一移送併辦部分核與前開事實三、事實四起訴部分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所為,為連續犯,屬裁判上一罪,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對此未及併予審究,容有未合。公訴人執此上訴指摘原判決求為撤銷改判,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事實一所載之犯罪前科及服刑紀錄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雖不成立累犯,但顯然素行不良,年輕力壯不知勤奮向上,竟攜帶兇器毀越門扇行竊財物,冀圖不勞而獲,且其明目張膽破門而入行竊,惡性重大,危害社會秩序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情節嚴重,犯罪之手法惡劣,兼考量其犯後自白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油壓剪、鐵勾、扳手各1支及六角扳手、一字型螺絲起子各2支,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06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3款、第354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李春地法官陳志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韻雅中華民國95年6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害人│被竊時地│被竊盜之財物│取回之物品│├───┼───────┼─────────┼─────┤│丁○○│94年9月12日17│鑲鑽項鍊戒指耳環1│黑色手提袋│││時│組、玉戒指2只、金│1個、陽信│││台北市北投區豐│元寶5個、金手鍊1條│銀行信用卡│││年路2段32巷4號│、女用手錶1個、紅│1張、陽信│││5樓│寶石鑲鑽戒指1只、│銀行金融卡││││現金新台幣10000元│1張、中國││││、古錢幣10元紙幣20│信託信用卡││││張、黑色手提袋1個│1張、振興││││、陽信銀行信用卡1│復健醫學中││││張、陽信銀行金融卡│心掛號證1││││1張、中國信託信用│張、名片32││││卡1張、振興復健醫│張││││學中心掛號證1張、│││││名片32張││└───┴───────┴─────────┴─────┘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