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九四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八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輸入禁藥,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Phentermine、Fenfluramine係經行政院衛生署於民國六十九年十二月八日以衛署藥字第三O一一二四號公告為禁止使用之藥品,係屬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之禁藥,不得輸入,竟於八十八年六月間,未經申請行政院衛生署查驗核發藥品許可証,囑渠母由泰國郵寄含有經行政院衛生公告禁用Phentermine、Fenfluramine成分之紅褐色蓋灰色體膠囊一千一百二十粒、紫色圓形錠一千一百二十粒等藥物至台灣,以此方式輸入禁藥,並於八十八年六月廿二日寄達財政部台北關稅局台北郵局支局(郵包發遞單號碼第EZ000000000TH號),經該局會同台灣北區郵政管理局郵件投遞中心查驗結果,該批貨物實係未經申報之不明藥丸,與申報品名「food(食物)」不符,乃依法當場掣據扣押,並將該批藥物檢樣編號函請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鑑定,結果發現分別含有Phentermine、Fenfluramine安非他命類減肥藥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財政部台北關稅局台北郵局支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前開藥物係渠囑渠母由泰國寄達以供個人減肥使用,但辯稱不知其中有含有安非他命類藥物云云。經查:扣案物品是八十八年六月間自泰國寄出,收信人為甲○○,而上開查扣藥丸含有Phentermine、Fenfluramine等成分,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六十九年十二月八日以衛署藥字第三O一一二四號函公告列為禁止使用藥品等情,亦有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衛署藥字第八八O七二九二七號函、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成績書、台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發遞單等附卷可證,並有如事實欄之禁藥扣案可證,足見被告確有輸入禁藥之犯行。(二)按輸入藥品,應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輸入,藥事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法律規定業經公布施行經年,被告已難諉為不知。況被告以普通郵包輸入上開禁藥,數量多達二千二百四十粒,其包裹申報單上不以藥品申報,卻以「食物」申報,顯然有意規避主管機關對於藥物之查驗登記,益徵被告對於上開輸入之藥物,確有禁藥之認識。再被告既然自承曾食用該藥丸,則就該藥丸之成分更無不知之理。是以被告所辯,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本件經緝私機關扣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藥品,經檢出含有Phentermine、Fenfluramine安非他命類減肥藥物,且行政院衛生署更於六十九年十二月八日以函公告禁用Phentermine、Fenfluramine等藥品,是該等藥品亦屬同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之禁藥。核被告輸入未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之藥品,其所為係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輸入禁藥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以郵寄方式為手段、輸入禁藥之數量、被告輸入之數量恐有散佈於眾而危害國人身體健康之虞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禁藥紅褐色蓋灰色體膠囊(含Phentermine成分)一千一百二十粒、紫色圓形錠(含Fenfluramine成分)一千一百二十粒,雖為違禁物,然業經財政部台北關稅局台北郵局支局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沒入,此有財政部台北關稅局台北郵局支局查獲違反藥事法案件移送書可稽,爰不再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六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詹秀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莊何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八日藥事法第八十二條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