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訴字第1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九八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0八0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一三六號、第一七三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公共危險判決無罪部分撤銷。
甲○○事業場所負責人,因事業活動排出有害健康之物,而污染土壤、河川,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叁月。
事實
一、甲○○係設於高雄縣○○鄉○○路○○○巷○○○號「明展企業社」之負責人,該企業社係從事螺絲電鍍事業,詎甲○○明知螺絲電鍍過程所排放之廢水未符合放流水標準並含有有害健康物質,竟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二月間起,在上址工廠,無申請排放許可證,即將螺絲電鍍過程中所產生含有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之廢水,未納管處理而逕行排放進入典寶溪,以致污染附近流域之土壤、河川。嗣經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派員前往稽查,並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以八九府環三字第WB000四0四號裁定停工處分在案,惟甲○○仍不遵行該停工命令,復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經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派員稽查,查獲該公司仍持續作業生產,繼續排放有害健康物質總鉻2.81MG/L,超過放流水標準2.0MG/L之廢水。迨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三度前往上址稽查,發現該公司仍持續作業生產,繼續排放有害健康物質總鉻132MG/L,超過前開放流水標準之廢水,而污染土壤、河川,致生公共危險。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函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排放廢水,惟矢口否認有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環保單位採樣不確實;且伊係機器壞了,來不及修理,並非故意排放廢水云云。惟查,被告經營之「明展企業社」於前開時地有排放廢水,除經被告供明外,並經現場查獲證人即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職員 周鴻潔 到庭證述屬實,復有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八九府環三字第WB000四0四號函、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八九府環三字第WB00一六七五號函、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八九府環三字第WB00三一六0號函,及查獲現場照片四幀、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現場實際勘驗筆錄一紙在卷可佐,而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及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分別於現場採樣檢驗結果,發現排放之廢水確含有害健康物質總鉻2.81MG/L及132MG/L,均超過放流水標準2.0MG/L,亦有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及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採樣水質檢驗報告各一紙可按,而該採樣係在「明展企業社」排水口取樣,業經證人即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職員 蘇皇信 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年一月八日訊問筆錄)。另被告供承其工廠每天營業時間八小時,每天排水約八噸至十噸,附近都是田地等情在卷(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工廠排放上開廢水之期間非短,數量非少,參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年四月九日(九十)環署督字第00二一三六四號函復本院,略謂:「本案有關總鉻係本署八十一年八月十八日依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二項及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公告之「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額」項目之一,其排放總鉻超過放流水標準之最大值(總鉻:2.0毫克公升),即有污染河川之虞」。被告上開排放含鉻超過標準之最大值之廢水,自足以污染土壤、河川,而生公共危險。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經營「明展企業社」,為事業場所負責人,該企業社從事螺絲電鍍業務,未申請排放許可證,竟排放有害健康之物,而污染土壤、河川,致生公共危險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條之一第二項之罪。其基於一決意,接續排放有害健康之廢水,自毋庸論以連續犯。
三、原審就被告所犯公共危險罪部分未詳為推求,諭知無罪之判決,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任意排放有害健康之廢水,破壞生態環境,影響大眾用水安全,所造成之危害非輕,但查其所犯水污染防治法罪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四年確定在案,倘本院改判有罪部分確定,勢必撤銷其上開緩刑之宣告,本斟酌全案情節,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四、被告所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罪名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罪刑;被訴違反同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罪名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均確定在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九十條之一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鄭月霞法官邱永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周能智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九十條之一第二項廠商、事業場所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因事業活動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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