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附民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附民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因妨害名譽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四一八號
原告 黃敏惠 被告 李明蕙 右列被告因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四0號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
二、被告聲明及陳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告並未公然侮辱原告,且係因原告抱住被告之女,其係為排除侵害始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李明蕙被訴妨害名譽等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被告不受理,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沈君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戴伯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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