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5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五三七號
原告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國和 訴訟代理人 吳美樺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乙○○、甲○○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伍佰陸拾壹萬柒仟叁佰伍拾玖元,應繳裁判費銀元壹萬捌仟柒佰貳拾伍元,折合新台幣伍萬陸仟壹佰柒拾伍元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伍萬陸仟壹佰叁拾元。
(二)交付送達費郵票貳拾份(每份新台幣叁拾肆元)。
(三)提出準備書狀壹件,另將起訴狀繕本各壹份逕送被告並副知本院。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蔡政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林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