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附民字第4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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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附民字第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因詐欺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四九四號
原告 王森 被告 孟傑
陳春美 右列被告等因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一六一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一六一號被告孟傑、陳春美被訴詐欺一案,業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辯論終結,原告迄至同月二十一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等情,有上開案件卷宗,及本院收狀戳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楊代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博為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