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訴字第1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六О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蘇精哲 律師
范仲良 鄭銘仁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孫妙岑右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五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廿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二八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因知好友 呂長達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另行偵辦)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初,自臺北某不詳地點攜帶至高雄市,並藏放於高雄市○○○路○○○號鍋富城火鍋店內櫃子處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純質淨重三千三百五十五‧八二公克)亟欲脫售。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在該火鍋店內受呂長達之託,在呂長達藏放毒品於高雄期間,為其覓得買主求售,並與呂長達約定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二十四萬元為底價,高出底價售出部分則歸甲○○販售毒品之代價,販售所得匯入呂長達於彰化商業銀行苓雅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六○○之帳戶內。甲○○隨即以電話通知乙○○,告知乙○○販售毒品差價可由二人均分,邀同乙○○參與販售毒品,乙○○見有厚利可圖應允參與。甲○○、乙○○、呂長達三人乃基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營利之意圖,由甲○○於同月十五日,約甲○○至前開火鍋店內,指示乙○○將該包安非他命從前開火鍋店的櫃子處取出,並告知毒品的重量約為四公斤及販售底價後,由乙○○攜回至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藏放於冰箱內伺機尋找買主脫售。乙○○期間曾與綽號「 阿文 」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磋商買賣安非他命事宜,後因該綽號「阿文」之男子現金不足欲先取物,乙○○因恐無法對甲○○交代,未與該男子成交,著手於販賣之行為而未得逞。嗣於同月二十三日,乙○○因四處求售無門,又恐大量之毒品長期藏放住處為警查獲,乃數次催甲○○連絡呂長達取回安非他命,經甲○○與呂長達連絡後,由甲○○於同月二十九日告知乙○○,呂長達於隔日將到高雄,乙○○於同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許,將該包安非他命置於機車踏板處載送至前開火鍋店,經乙○○之指示,置放於火鍋店門口櫃子內之際,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三千三百五十五‧八二公克)。
二、案經調查局南部機動調查組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乙○○雖坦認知悉呂長達藏放於鍋富城火鍋店內的物品為毒品安非他命,惟均矢口否認犯有何販賣毒品之犯行,被告甲○○辯稱:該批毒品安非他命為呂長達放在乙○○住處,伊只是介紹該二人認識,伊並無販售毒品之犯行云云;被告 謝志耀 辯稱:是呂長達透過被告甲○○將毒品寄藏於伊住處,伊並無販賣之意圖云云。惟查:
(一)被告二人與呂長達謀議販賣毒品,並由被告乙○○取得安非他命後著手於販賣行為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中供稱:呂長達於八十九年五月中旬以電話交代伊將該批安非他命約以一公斤二十四、五萬元販售,伊與被告乙○○再伺機實際販售從中分紅,賺取差價,呂長達並給予他在彰化銀行苓雅分行戶名呂長達,帳號00000000000─六○○,在該批安非他命販售後,將價款匯至上述戶頭,伊即以電話聯絡被告乙○○,相約至鍋富城火鍋店,並將該批安非他命交由被告乙○○販售等語綦詳(偵查卷第二至三頁)。被告乙○○於警訊中亦供承:伊與被告甲○○早已熟識,約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左右,被告甲○○打電話約伊見面,表示其朋友有一批安非他命待售,要伊幫忙代為販售,並與伊約定以每公斤二十四萬元為底價,實際售價由伊與買主洽談,高出底價售出部分即為伊個人販售安非他命之代價,經伊同意。被告甲○○於五係代何人販售毒品,猶不甚清楚,此據被告乙○○於警訊中供稱:「五月十日左右被告甲○○打電話約我見面,說其朋友(姓名我不清楚)有一批安非他命待售,要我幫忙處理代為販售,並與我約定以每公斤新台幣二十四萬元為底價,實際售價由我與買主洽談。‧‧‧‧。」(偵查卷第八頁)等語無訛。足認被告甲○○不僅對於販售毒品之事知悉,且被告乙○○代呂長達販售毒品,中間均透過被告甲○○的聯繫與指示,被告甲○○參與犯行的程度顯甚為密切,所辯純屬空言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雖亦翻異前詞,以僅是受託寄放云云置辯,惟被告乙○○業已著手為販售之行為,亦據被告乙○○原審自承:伊是有向綽號「阿文」的人在電話上談到有沒有人要買安非他命,該男子稱要問問看,後「阿文」打電話來告訴伊,稱賣一千元的貨,先拿五百元的實物,伊向「阿文」表示那樣伊無法向被告甲○○交代等語(原審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調查員 鍾振達 於原審證稱:被告乙○○與「阿文」的交易,因「阿文」籌不出錢來,才未交易成功等語一致。是被告甲○○已為詢價並洽商價錢等買賣事宜,其雖終未談成買賣,惟所為並非僅屬寄藏而屬販賣毒品行為之著手階段至明。是被告甲○○所辯並未有賣售之意,純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四)所查獲之安非他命經送鑑驗後,認屬第二級第八十九項毒品安非他命,合計淨重三千九百六十八‧一公克(包裝重八十三‧二○公克),平均純度八十四‧五七%,純質淨重三千三百五十五‧八二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一紙附卷足稽。又被告甲○○、乙○○、呂長達三人之電話連絡,均為警監聽並製成紀錄在卷足參,被告甲○○對於監聽紀錄中(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上午十一時)有關「印鑑」、「房子」之隱語,於原審陳稱:「『印鑑』是指安非他命,『房子』意思是要安非他命趕快還,不然人家會一直吵」等語,關於連絡事項均清楚明確,且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十六時三十分的監聽紀錄中,被告甲○○亦明確告知被告乙○○「他說他可能明天下來啦!」等語,卒使警員得依此查獲被告。是被告連絡內容確與所供事實相符,該監聽之紀錄及前揭鑑驗報告均足資為認定被告犯行之佐證。
(五)被告甲○○於本院聲請傳訊證人鍾振達及調閱乙○○電話監聽記錄,惟查證人鍾振達於原審對於被告乙○○如何與綽號「阿文」交易安非他命,「阿文」籌不出錢來,以致未交易成功等情,已據證人鍾振達於原審證述明確,且被告甲○○對於前述監聽內容中關於安非他命之隱語等情,亦證述明確,顯無再予傳訊及調閱被告乙○○電話監聽記錄之必要,併此敍明。
(六)同案呂長達於八十九年五月中旬以電話交代被告甲○○本件之安非他命約以一公斤二十四.五萬元販售,甲○○與被告乙○○再伺機實際販賣從中分紅,賺
取差價等情,業據被告甲○○於警訊中供明在卷,足見被告等有營利之意圖,至為明確。
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所辯均不足採,此外復有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三千三百五十五‧八二公克)足資佐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查「安非他命」屬中樞神經興奮劑,具有輕微之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並引起不安、頭昏、顫抖、亢進性反應、失眠、焦慮、譫妄、慢性中毒、精神障礙、類似精神分裂症之錯覺、幻覺、妄想及伴有行動與性格異常等副作用。其劑量增大時,甚或會致死亡。而其慣用者,由於精神錯亂,更具有暴力攻擊及反社會行為等傾向,情況極為嚴重,尤以戒解不易,其毒害不在煙毒之下,乃經行政院衛生署於七十九年十月九日以七九、十、九衛署藥字第九0四一四二號公告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二條第四款所定「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管理,並禁止於醫療上使用,不得非法持有及施打、吸用。嗣復為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二級毒品,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或持有。核被告二人雖已著手販售毒品之行為而未得逞,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五項、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二人非法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渠等進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復另論。被告呂長達提供毒品安非他命,被告甲○○邀同被告乙○○,並指示被告乙○○尋下線販賣毒品安非他命,相互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二人雖已著手販賣行為之實施,惟未生販賣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四、原審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五項、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甲○○擔任聯絡人,販售之毒品數量龐大,足以造成國民健康的重大戕害,犯罪情節重大,犯後復以未經手毒品之販售為由,矯言卸責,認無悔意,惟未有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被告乙○○為他人販售大量毒品,並實際著手販售行為之實施,對於國民健康的侵害亦構成重大威脅,惟犯後坦認部分犯行,認有悔意,且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均量處有期徒刑八年。並認扣案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三千三百五十五.八二公克)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驗耗費之安非他命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併此敍明,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度。被告等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均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邱永貴法官謝宏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靖華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五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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