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九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保維
林保強林正倫共同馮志剛律師選任辯護人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三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鄒世烈 告訴被告林保維、林保強、林正倫共同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審理時當庭撤回其告訴(參見當日訊問筆錄),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胡宏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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