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481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4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481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青含國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目前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79,124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其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成立協商,雙方約定聲請人自民國95年10月起,分240期,利率2%,每月10日以14,963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直至全部清償為止;惟其全戶每月實際之收入僅約為35,871元(包括聲請人、 張榮益 、 張又升 等),扣除協商條件應清償之金額後,即無法維持最低基本生活,此外95年10月間聲請人配偶因病過世,於此期間內聲請人無法營業亦造成收入減少,且目前物價上漲造成小吃店進貨成本增加,營業利潤降低,一般生活開銷費用亦相對提高,如今因其配偶病故所領得之勞工死亡給付,已消耗殆盡,無法再依協商條件履行,故自97年
7月起即無力再繳納而毀諾,其毀諾實具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懇請鈞院裁定開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曾參加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
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安泰銀行成立協商,並於97年6月毀諾乙節,有聲請人提出之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及安泰銀行等債權人之民事陳報狀等件在卷足憑,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首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事由」之要件,方為適法。
㈡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全戶實際收入扣除協商條件應清償之金
額後,無法維持最低基本生活乙節,應為聲請人於協商當時即可預見,並於協商當時已納入考量之事項;又聲請人主張因物價上漲造成進貨成本增加,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等語,惟聲請人經營小吃店多年,當可了解市場波動對其收入之影響;再聲請人主張其配偶過世,期間因無法營業致收入減少乙節,固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治喪費用表附卷可稽,惟其亦於97年6月23日之民事陳報狀自陳因配偶病故支出喪葬費用為197,480元,嗣領有勞工死亡給付652,080元,顯見前開收入減少,仍不足以影響其履債之能力,是其毀諾之主張尚屬無據。況聲請人配偶之勞工死亡給付,本非其協商當時所預見可用以清償債務之款項,因此,縱使聲請人因該筆金額消耗殆盡而毀諾,亦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理第151條第
5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規定不符。從而,前揭清償方案既經聲請人選擇並採為清償之方式,聲請人即應受該協議之拘束,如未有情事變更所致之履行困難,自當再循協商機制謀求解決,非可逕執為毀諾之不可歸責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
5項但書所規定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其向本院聲請更生,應屬聲請之要件不備,而該欠缺又無從補正,依首揭條文之規定,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筱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書記官楊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