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重上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1年度重上字第83號上訴人府邸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泓鈞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蔡志明 等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02年7月10日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83號判決,提起上訴。查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599,321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5,260元,未據繳納。另依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第1項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有同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所示情形,而上訴人均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釋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分別繳納上揭裁判費並補正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2年8月19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蔡明宛法官魏式璧法官劉傑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8月19日
書記官邱麗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