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重上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1年度重上字第83號上訴人 蔡志明 兼 蔡金鐘 之承受訴訟人
蔡志昇 兼蔡金鐘之承受訴訟人 蔡琇岳 兼蔡金鐘之承受訴訟人 蔡宜芳 即 蔡秀英 兼蔡金鐘之承受訴訟人 蔡秀華 兼蔡金鐘之承受訴訟人被上訴人府邸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泓鈞 被上訴人 洪漢璋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7月10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於第二審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第二審判決正本,係於民國102年7月16日送達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至102年8月5日已屆滿上訴期間,乃上訴人提出之上訴書狀,遲至民國102年8月22日始行到院,核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從而,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蔡明宛法官魏式璧法官劉傑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書記官邱麗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