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審抗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審抗字第15號抗告人丙○○抗告人乙○○相對人台灣福斯財務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8年12月22日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2476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又二人以上在票據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議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號、57年臺抗字第76條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為共同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獲部份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依前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汽車貸款,抗告人自98年8月30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均有依約按月清償。抗告人曾於98年11月30日該期繳款日,因赴南部工作,未攜帶繳款單,致延誤至12月17日繳納,惟抗告人事先已用電話告知相對人上開情事,相對人卻於該期間不斷催討騷擾。又抗告人雖於98年7月29日簽發系爭本票,當時僅於本票上簽名,並未填寫發票日及到期日,相對人竟主張抗告人於98年7月30日簽發、到期日為98年11月30日,系爭本票之日期係經變造,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經查,本件抗告人係就系爭本票之債權是否存在有爭執,則其所稱無論屬實與否,僅為實體法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朱漢寶
法官黃柄縉法官劉又菁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
書記官潘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