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上訴字第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841號上訴人即被告 何鳳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6號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1203號、第122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第一審判決,以實現個案之救濟,則所謂具體理由,自應就原判決如何足以撤銷之事實或法律上根據,本於訴訟資料逐一載明,必已具體指出原判決事實認定之所憑有如何之錯誤,法律之適用有如何之違誤,形式上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始屬合法。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始有所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問題。是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等情,而未依指出具體事由時,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又原審依實體法或程序法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刑之酌減、量定及定執行刑等),不得任意指摘,否則非屬具體理由,可逕由程序上予以駁回(最高法院民國71年3月2日71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亦即必須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所為自由裁量之行使,未合乎法律之目的,違背內部性界限,而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始足當之。
二、本件原判決對上訴人即被告何鳳龍(下稱被告)論罪科刑意旨略以:
㈠認定事實部分:
以被告分別基於幫助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1年
1月2日、9日、26日(詳細時地均如原審判決所載),先後三次受有意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人 吳尉愷 之託,代為向綽號「 阿華 」之人詢問,並隨同前往約定地點供吳尉愷向「阿華」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幫助持有之;又分別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2月4日、7日、13日至14日下午某時(詳細時地均如原審判決所載),先後三次經吳尉愷索討後,將甲基安非他命轉讓供吳尉愷施用之事實,係依被告坦承全部犯行,復經證人吳尉愷證述屬實,並佐以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及通訊監察譯文、現場照片
4幀,認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就形式觀之,原判決已依憑上揭證據敘明得心證之理由,核無憑空推論情事,所為論斷亦無違經驗及論理法則,對於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於法均無不合。
㈡論罪部分:
除以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幫助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轉讓禁藥罪,並詳細敘明其所犯轉讓禁藥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因具法條競合關係,應優先適用藥事法關於轉讓禁藥罪之規定,猶詳述其(形式上)不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偵查中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理由,就相關法律規定之適用,亦無不合。
㈢科刑部分:
係審酌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應當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對於人體具有成癮性及危害,竟仍幫助他人聯繫販毒管道而助其持有或轉讓予他人施用,其行助長毒品氾濫,是其犯罪動機及目的均應予以責難。又三次幫助持有之毒品具相當之數量及價額,其犯罪手段及所生之損害非微,是均不宜僅以罰金刑或拘役刑等輕刑定之;至轉讓毒品部分,則審酌被告係因朋友索討始轉讓吸食所餘之些微毒品,其數量甚微、轉讓對象為同一人,故犯罪手段及犯罪所生之損害應屬輕微。另就被告品行以觀,被告僅於82年間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案件經判處科刑,除距今已久外,亦再無其他經刑律科處刑罰之前案紀錄,是其品行尚可。再以被告生活狀況以觀,衡酌被告自稱家境小康以及從事現有正當職業之現狀,以及被告犯後已陳明所犯全部細節,並表示願受刑律制裁之良好悔悟態度,綜上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併同審酌上開一切量刑情狀,就所犯幫助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共三罪,各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及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就所犯轉讓禁藥罪共三萬,各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已詳述其科刑之理由,核無量刑違法或失當之處。
三、被告提起上訴,上訴理由除就前開已經辯護人於原審審理中爭執,而經原審法院於判決中詳為論述之法律適用關係,即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中自白減輕要件之關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述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專憑己意再事爭辯,並任意指為違法外,無非就原審量刑輕重及是否宣告緩刑等,法院依職權審酌,且亦經原審判決詳為論述其取捨依據之事項,予以爭執,茲以原判決已經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而予量刑,此為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衡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以被告所犯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後,其依法最高可處有期徒刑1年之條件下,以被告幫助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均已重達約1錢之程度,乃原審就其各次犯行僅各量處有期徒刑2月,所處刑度已屬低度;另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原審法院就其各次犯行僅各量處有期徒刑4月,略高於最低法定刑度(有期徒刑2月),甚至不及量刑區間下限(低標)之3%(7年-2月=6年10月〔量刑區間〕;〔4月-2月〕/6年10月≒2.44%),量處之刑度極低,析言之,依原判決就此部分因認為成立法條競合關係,而僅適用較重之轉讓禁藥罪(重罪)論處,然其同時成立而因競合關係乃不予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輕罪)部分,法定刑既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其最低法定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較諸前開經適用之轉讓禁藥罪(重罪)最低法定刑度為重,依「輕罪之封鎖效果」(關於法條競合仍有輕罪最低度刑封鎖作用,參照最高法院101年第十次刑庭會議決議),其因法條競合而適用轉讓禁藥罪(重罪)之結果,原本不得量處有期徒刑4月,即低於有期徒刑6月之刑,申言之,苟非原審判決實質上已經考量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即偵審中自白減輕其刑之效果,自不至獲得各僅量處有期徒刑4月之結果,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未考慮被告於偵審中自白之情節,顯有未見,亦難認為有具體理由。此外,上訴意旨既未具體敘述原審判決之量刑有何違反法律目的、內部性界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並因而導致量刑失當之具體理由,有記載前開內容之上訴理由狀在卷可查,其此部分上訴理由顯難認為已經合於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判決如主文。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1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任森銓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8月19日
書記官黃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