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抗字第2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抗字第2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撤銷假扣押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207號抗告人 曹國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洪瑩櫻周寶珠 之繼承人、 洪東躍 即周寶珠之繼承人、 洪鈺華 即周寶珠之繼承人間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事件,聲明異議,對於民國102年7月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12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之被繼承人周寶珠前以對伊有債權存在,而於民國84年間向原審法院聲請假扣押,經原審法院以84年度全字第1436號裁定准許,並經假扣押執行在案。又周寶珠於84年間提起本案民事訴訟,經判決伊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476,996元確定。嗣周寶珠於85年9月15日死亡,周寶珠及相對人均未行使權利迄有17年,請求權時效已消滅,假扣押之情事變更,相對人係為查封而查封,目的並非滿足債權之清償,有違誠信原則及以損害他人為目的,此應由執行法院調查審認,伊自得聲請撤銷假扣押。然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竟駁回伊之聲請,伊乃對該處分提出異議,原裁定亦駁回伊之異議,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撤銷假扣押之聲請,向命假扣押之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稱之「假扣押之原因消滅」者,係指債權人於聲請假扣押時,所主張之假扣押原因,已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以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現已得於國內強制執行等是;又所謂之「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則指債權人依假扣押保全執行之請求已歸消滅,或經本案判決予以否認,或已喪失其請求假扣押之權利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17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之被繼承人周寶珠前於84年間以對抗告人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向原審法院聲請對抗告人為假扣押,經原審法院以84年度全字第1436號裁定准許,並經假扣押執行在案,而周寶珠於84年間提起本案民事訴訟,經判決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476,996元確定;嗣周寶珠於85年9月15日死亡,相對人為其繼承人等情,業經抗告人提出上開裁定、民事執行處函、民事判決等為證。抗告人固以:周寶珠及相對人未行使權利迄有17年,請求權時效已消滅,假扣押之情事變更,其係為查封而查封,目的並非滿足債權之清償,有違誠信原則及以損害他人為目的,此應由執行法院調查審認,而為撤銷假扣押裁定云云。惟時效是否消滅,因涉及時效有無中斷事由或中斷事由何時終止等問題,核屬實體上事項,執行法院尚無審認之權限,抗告人上開主張,自屬無據。再者,本件債權人周寶珠業已取得勝訴判決,即具有查封之正當理由,抗告人既未清償上開債務,又無假扣押原因已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假扣押保全執行之請求已歸消滅,或喪失其請求假扣押之權利等情事,始造成繼續假扣押之結果,尚難僅因相對人久未行使其權利,遽認有違反誠信原則或以損害他人為目的。從而,抗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與上開規定不符,尚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並無理由,原審司法事務官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對司法事務官之處分不服,提出異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19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蔡明宛法官劉傑民法官魏式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8月19日
書記官戴育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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