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抗字第2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抗字第2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217號抗告人 王黃阿敏
王文雄 王正吉 王秀燕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田海震 等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民國102年
7月2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全字第8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田海震未領有駕駛執照,仍受僱於相對人 田陳家鳳田家湧 泉水,負責載水運輸。而田海震於民國101年6月21日10時40分許,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泉水行經高雄市○○區○○路○○○號之1前欲迴轉時,竟疏未注意對向騎乘重型機車之被害人 王百清 ,而發生撞擊致王百清人車倒地受傷,雖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伊等分別為王百清之配偶、子女,並經起訴請求相對人賠償。而相對人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即遷移原營業地址,原營業地址僅剩鐵皮空屋,新址亦少見原肇事之載水貨車,則相對人不僅任意遷移營業地址,在搬遷之際其所使用之機器車輛,亦有相當可能減損,顯見相對人確有改變財產狀態之行為及意圖,如不即時為假扣押而任其自由處分,伊等之債權將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乃聲請願供擔保為假扣押。詎原裁定認伊等未為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駁回伊之聲請,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另准就相對人之財產,在25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二、按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縱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則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包括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將成為無資力,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至所稱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信其大概如此而言。
三、經查,抗告人對於其請求之原因,業據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為證,且經原法院依職權調取該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353號卷查明屬實,堪認已有釋明。但對於假扣押之原因,亦即對於其債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事實,抗告人僅陳稱相對人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即遷移原營業地址,原營業地址僅剩鐵皮空屋,新址亦少見原肇事之載水貨車,則相對人不僅任意遷移營業地址,在搬遷之際其所使用之機器車輛,亦有相當可能減損,顯見相對人確有改變財產狀態之行為及意圖,如不即時為假扣押而任其自由處分,伊等之債權將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而依其所提出之照片所示,僅為某公司行號之大門,尚無法釋明相對人確有遷移營業地址及減損機器車輛之行為,且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相對人有其所指之財務狀況異常,或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或將成為無資力等不利於其求償之情形,則其所述,應屬推測之詞,尚難採信。故其聲請假扣押,即與法定要件不符,自難准許。另抗告人雖陳明願供擔保,然抗告人既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自不得藉由願供擔保而替代釋明。原裁定基此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19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簡色嬌法官郭慧珊法官林紀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
書記官葉淑華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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