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79號
原 告 普客二四停車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牧野純
訴訟代理人 陳昱瑄
吳源霖
被 告 黃怡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240元,及自民國107年
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7,24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原起訴主張:(一)被告應自民國107年6月18日起至
返還停車位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返還TIMES中壢中豐路停車場(地址:桃園
市○○區○○路○○○號旁),車格號碼第12號之停車格(下
稱系爭停車格)。嗣於本院108年5月1日審理中,變更訴
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7,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4
頁正、反面)。經核其上開所為之訴之變更,除減縮部分聲
明外,係本於原主張內容之同一事實,與原請求基礎之訴訟
資料、證據資料均得相互援用,堪認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原告所
為上開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6月18日與原告訂定停車場租賃契
約,租賃標的為系爭停車格,並約定收費標準為使用系爭停
車格每20分鐘20元,一日最高收取費用為180元。而被告自
107年6月18日起迄今,將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客車停放於系爭停車格內,均未依約繳納停車費用,計至10
8年5月1日止,被告使用系爭停車位共318日,合計積欠
原告租金57,240元(計算式:180元×318日=57,240元)
。為此,爰依兩造間租賃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桃園市停車
場登記證影本、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幀、現場收費標準
照片2幀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9、36頁);且核
與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所示資料相符,有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清單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8頁);而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請求給付租金之債務,其給付
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7年12月26日補
充送達於被告等情,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
17頁)。從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7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
利息。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書記官鄭履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