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鳳小字第17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施貞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8年5月7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零壹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玖
仟玖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李代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書記官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