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8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9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入侵他人電腦罪及同法第359條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被告一行為犯入侵他人電腦罪及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論。爰審酌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尚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囿於感情因素之故而為本件犯行,妨害告訴人甲○○使用、操作個人電腦網頁、檔案之權利,造成被害人隱私受有損害及生活困擾,並衡量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8條、第359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書記官張清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入侵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罪)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破壞電磁紀錄罪)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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