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1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四六號
原告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戊○○被告乙○○
身丁○○住台北市○○區○○○路○段○○○巷○○號六樓
身丙○○住台北縣新店市○○路○段○○巷○弄○○號三樓
身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叁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九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佰叁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乙○○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九七五按月計付,惟如原告利率調整時,被告均願自調整日起改按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
一.三七五計付利息,清償期為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如有逾期繳付本息,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付利息至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尚積欠原告如訴之聲明之金額,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放款借據備查卡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放款借據備查卡為證。被告迄未有任何聲明和主張,且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一千三百萬元,及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九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秀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
法院書記官林蓮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