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四號
原告興世亞混凝土製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史馨律師被告德懋工程企業有限公司設台北市○○區○○路七段七六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玖仟柒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前向原告購買鋼筋混凝土管,雙方並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四月廿六日及同年五月廿八日簽訂鋼筋混凝土管「採購合約」及「買賣合約」,原告業已依約交貨完訖,惟被告尚欠價款新臺幣(下同)六十八萬九千七百二十三元未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鋼筋混凝土管採購合約一紙、鋼筋混凝土管買賣合約一紙、出貨單十五紙、被告欠款明細一紙、統一發票十五紙、存證信函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購買鋼筋混凝土管,雙方並於八十五年四月廿六日及同年五月廿八日簽訂鋼筋混凝土管「採購合約」及「買賣合約」,原告業已依約交貨完訖,惟被告尚欠價款六十八萬九千七百二十三元未付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鋼筋混凝土管採購合約、鋼筋混凝土管買賣合約、出貨單、被告欠款明細、統一發票、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為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可採信。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被告積欠原告買賣價金六十八萬九千七百二十三元,既如前述,則原告本於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六十八萬九千七百二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梁玉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
法院書記官柯月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