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7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一○號
原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送達代收人甲○○被告丙○○
身乙○○住
身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伍萬捌仟捌佰玖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九.三五計算之利息,暨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以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二百十六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二五計算,並隨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並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二百四十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有逾期攤還本息,除仍按原利率付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復約定如逾期繳付本息,其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丙○○未依約付息還款,經原告聲請拍賣擔保品抵償後核算,尚欠本金九十五萬八千八百九十元及自八十八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應付之利息、違約金,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為證。被告迄未有任何聲明和主張,且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九十五萬八千八百九十元,並自八十八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三五計算之利息,暨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秀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
法院書記官林蓮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