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705號上訴人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楊一帆律師
劉楷律師 李德正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05號,中華民國97年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17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盛昌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昌公司)實際負責人,並為告訴人得陞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陞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一段二四號)之員工,領有得陞公司薪資,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甲○○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將業務上持有之聯亞生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亞公司)總經理 巫建嶔 (另經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五0號為不起訴處分)轉交應支付予得陞公司之新臺幣(下同)一千九百六十五萬元支票(付款人誠泰商業銀行汐止分行,票號UB0000000號,下稱系爭支票),利用渠任職得陞公司之機會,先取得得陞公司大章(得陞公司章)、小章(得陞公司負責人 張景雲 私章),復將得陞公司大、小章盜蓋在系爭支票背面,藉以委任取款之方式,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三日持系爭支票存入盛昌公司之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中正分行(址設臺北市○○○路○段○○號)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行使之,並將該支票款項兌領後予以侵占入己。嗣經得陞公司於九十三年間向聯亞公司催討該筆款項,聯亞公司告知早於九十年間,已由該公司開立清償完竣,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前揭之罪嫌,無非以被告甲○○及巫建嶔之供述、告訴代理人張景雲之指述、證人 邱源樑 、證人 陳美燕 之證述、彰化銀行中正分行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函、盛昌公司往來交易明細表及票號UB0000000號支票正、反面影本等件資為論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須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176號、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前揭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去偷蓋印章,沒有拿錢,沒有侵占等,查聯亞公司與得陞公司簽訂一房地產仲介契約,聯亞公司為依約給付該契約之第二期款項予得陞公司,乃開立票號為UB0000000號、發票日期為九十年九月二日、票面金額為一千九百六十五萬元、受款人為得陞公司、註明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一紙,由聯亞公司總經理巫建嶔於九十年九月二日將系爭支票交予被告收受,由被告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將之存入盛昌公司於彰化銀行中正分行所開立之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予以兌現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且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景雲及證人巫建嶔證述屬實,並有系爭支票影本一紙及上開彰化銀行中正分行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彰中正字第八九八號函檢附盛昌公司交易明細表一份在卷可證。又盛昌公司與得陞公司於九十年間進行合併事宜,二公司之辦公地點同一,並由張景雲擔任盛昌公司及得陞公司之總經理之情,業據證人巫建嶔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稱盛昌公司與得陞公司在九十年間談合併,二公司在同一地址上班,合併事宜是由張景雲主導,張景雲是得陞公司及盛昌公司的總經理,且張景雲有代表盛昌公司與聯亞公司簽訂三個技術移轉合約等語屬實(偵查卷第四五頁至第四七頁及本院卷第一二0頁至第一二七頁參照)。證人 洪惠滿 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證稱我是在九十年十一月底擔任盛昌公司的負責人,盛昌公司及得陞公司的總經理都是張景雲,公司是採總經理制,都是由張景雲在管,被告有告訴我,得陞公司及盛昌公司在合併,我只是擔任過渡的董事長等語屬實(偵查卷第一五八頁參照)。
證人陳美燕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我當時是經由張景雲應徵進入盛昌公司擔任會計,我領盛昌公司的薪水,而盛昌公司的薪水表要經張景雲過目蓋章等語屬實(偵查卷第九九頁參照),而證人張景雲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盛昌公司負責人 巫永福 於八十九年間,透過巫建嶔向我表達希望與得陞公司合併,九十年間,巫永福也有授權我代表盛昌公司與他人談事情、簽訂契約,當時盛昌公司與得陞公司地址相同,盛昌公司及得陞公司的薪水表是由會計做好帳後,由得陞公司財務長邱源樑交由我過目後核發等語(見原審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審判筆錄參照)。觀之前揭證人陳美燕及張景雲所證述之內容,得知盛昌公司於其時對外之契約簽訂、內部人事應徵及員工薪資核發等事務,均由張景雲負責處理及核可等情,益證九十年七月間至同年十一月間,盛昌公司之負責人雖為甲○○,惟實際經營管理之人應為張景雲無訛。再證人巫建嶔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記得當時張景雲要標工廠,要我將系爭支票交給張景雲他們,我記得當時盛昌公司與得陞公司在談合併,我有可能交給甲○○,因為當時張景雲都與甲○○在一起,由於系爭支票的金額不小,所以我事後有向張景雲確認收款有無問題,倘若收款有問題的話,聯亞公司的帳上面也會有問題,但是當時張景雲告訴我,他已經收到系爭支票等語屬實(偵查卷第四五頁至第四七頁及原審卷第一二0頁至第一二七頁參照);又證人張景雲於警詢時證稱八十九年間,得陞公司有與盛昌公司合作收購全福藥廠,得陞公司有先行支墊收購之費用,所以盛昌公司在九十年間匯款二千萬元至得陞公司之帳戶內,以沖銷得陞公司先行代墊之款項,當時除全福工廠之不動產沒有收購成功外,其餘均有收購成功等語(偵查卷第三九頁參照),且證人張景雲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得陞公司與盛昌公司進行合併時,經常有款項匯來匯去,就是得陞公司會匯款去給盛昌公司做一些業務性質之支出,如購料等,之後盛昌公司要將款項匯還給得陞公司,當初要購買全福藥廠時,款項也有這樣調度等語(見原審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審判筆錄參照),而被告確實分別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及同年十月十五日匯款共計二千萬元至得陞公司之帳戶內之事實,有彰化銀行中正分行九十六年四月十四日彰中正字第0九六000四六八七號函檢送九十年九月十九日取款憑條及存款憑條各一份(原審卷第三八頁至第四十頁及第五十、五一頁參照)以及板信商業銀行作業簿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板信作業字第0九六八0七0七二九號函檢送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一份(原審卷第七四頁至第七九頁參照)在卷可證,足見被告有為得陞公司與盛昌公司之業務而經常為匯款之行為,由上述證人證述之內容及證據資料觀之,足認被告所稱之系爭支票之款項係張景雲指示作為盛昌公司標購全福工廠所用,所以才由我存入盛昌公司之戶頭,之後我也分別匯回得陞公司之帳戶等語,應非虛妄,尚堪採信,本件尚無積極之事證足以認定被告有公訴人前揭所指之犯行,雖證人張景雲一再指稱得陞公司並未取得系爭支票云云,然系爭支票係聯亞公司於九十年九月間應給付予得陞公司之款項,且金額高達一千九百六十五萬元,倘得陞公司於其時未收到該筆款項,應即時向聯亞公司反應,並請求支付,詎得陞公司迄四年後之九十四年八月間,始發現該筆款項並未收受?實與一般公司營運之常情不相符合,則證人張景雲所指訴之內容,顯有瑕疵,況張景雲確實有收取系爭支票乙節,業據證人巫建嶔證述明確,已如前述,至證人邱源樑雖證稱其並未於系爭支票票背蓋用得陞公司之大小章云云,惟得陞公司之大小章非僅證人邱源樑一人保管,且其未蓋用得陞公司之大小章亦不當然推論被告即有盜蓋得陞公司大小章之行為,況又無積極之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盜蓋得陞公司之大小章之情事,是無從由證人張景雲前開有瑕疵之指訴及證人邱源樑之證述,認定被告涉有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侵占等犯行。至被告雖曾稱系爭支票存入時,彰化銀行中正分行有打電話照會得陞公司云云,然經證人涂豐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當時只有核對系爭支票票背蓋用之印章是否正確等語(原審卷第一二七頁至第一三一頁參照),而提示銀行於收取禁止背書轉讓之平行線支票,受款人為委任取款背書時,僅形式上審查受款人有無記載委任取款之意旨與簽章,及受任取款人有無簽章與是否為提示行之存款戶等情,有上開彰化銀行中正分行函文及中央銀行業務局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臺央字第0九六00二三三三一號函暨所附相關函文及函釋(本院卷第八一頁至第九四頁)各一份在卷可稽,故無證據認定彰化銀行中正分行於存入系爭支票之前,曾向得陞公司確認一情,然亦無從由此推論被告將系爭支票存入盛昌公司之帳戶係未經得陞公司之授權而為之,是此部分尚不足以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本件被告既係依據時任盛昌公司總經理張景雲之指示,將系爭支票存入盛昌公司之帳戶內予以兌現,其後亦將該款項匯回得陞公司之帳戶,則被告之行為即與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自難以該二罪名相繩。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侵占等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侵占等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前揭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為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未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爭執,且於審理期日提示上開筆錄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之辯護人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審酌前揭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之供述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前開證述內容亦無何誤認、誣攀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存在,又前揭證人於警詢筆錄,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審酌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之處,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規定,即有證據能力。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前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公訴人依告訴人具狀請求上訴認被告涉有前揭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周盈文法官許宗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淑貞中華民國97年8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