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1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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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一О四號
公訴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五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間起,在台南縣永康市○○○路○○○號處開設「廣達便利商店」並擔任負責人,自始即無給付能力並無意付款,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二日止,多次向乙○○所經營之「新全發商行」購進食品貨物多項,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二萬六千八百二十三元。詎上開貨款分文未付,甲○○旋將廣達便利商店結束營業並避不見面,乙○○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訴由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渠係廣達便利商店之負責人無訛,惟辯稱:店內一切事物均係其劉姓合夥人在處理,伊並不清楚,且伊沒有叫貨,也沒有收到貨物云云。經查,右開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歷歷,並有出貨單多紙在卷可稽。又告訴人提出之出貨單中有一張係案外人 黃雅蓉 所簽收者,被告已坦承黃雅蓉確係廣達便利商店之店員無誤,足徵告訴人確有將貨送交廣達便利商店。另被告辯稱事情係其劉姓合夥人在負責云云,然所謂之劉姓合夥人究係何人?被告竟推稱不知!衡情,合夥人間欲進行合夥業務彼此間應有相當之信賴關係,且必先對雙方之出資、勞務、分紅等事物有所洽談,俟雙方對合夥條件一致始有合作可能,豈有連對方之姓名等基本資料均不清楚,即貿然合夥之理?同時被告既是負責人,焉可能對店內之進出貨、帳目等事情完全不知情,則其每月如何與合夥人結算盈虧、分配利潤?況若果有其人,何以被告始終未能提出任何有關劉姓合夥人出資合夥經營便利商店之資料以實其說?可見所謂劉姓合夥人應係被告所杜撰者。被告所辯,殊與常情有違,無足採信。被告所開設之便利商店,自開店起至結束營業止,時間短暫未及半年,且分文未付即行倒店,亦足見被告於進貨之初即無給付能力且無意付款,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連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飾詞狡辯尚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伶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彭喜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育民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