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276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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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2760號
原 告 王沛緹
被 告 黃士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被
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
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75萬元,及自民國106年8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6年10月31
日言詞辯論期日時,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53萬元,及自106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被告於同日言
詞辯論時到場,對於原告上開聲明之減縮並無異議,而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等情,業經記明筆錄在卷,依首揭規定,視為
已同意原告前開變更,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原告方面:
㈠、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下
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竟均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
戶之理由退票,迭經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票
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為執票人,與被告間並非直接之前
後手關係,是被告之兒子即訴外人 黃國挺 (下稱黃國挺)交
付系爭支票予原告,否認被告之印章遭人盜用,且原告亦不
清楚被告與黃國挺間就系爭支票之內部關係為何;此外,黃
國挺確曾清償原告22萬元,故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票款僅
請求未清償之3萬元。
三、被告則以:系爭支票發票人欄之印章確為被告之印章,被告
也有同意黃國挺使用支票及印章,並將支票及印章均放置在
黃國挺處,但卻未同意黃國挺開立系爭支票予原告,且黃國
挺曾清償原告22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執有系爭支票,系爭支票上之發票人之印章為真
正,惟屆期提示後竟遭以存款不足之理由退票,業據其提出
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實。惟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系爭
支票上被告之印章是否遭黃國挺所盜用?
㈡、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支票之取得
,有無正當原因,或有無對價關係,自不負證明之責。又發
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申言之
,得據以判斷該支票係為發票人作成。倘主張其印章係被盜
用時,則被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轉應由
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亦有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339
號判決要旨可參。系爭支票上發票人欄內被告之印章為真正
,既為被告所自承,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該印章係遭
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被告雖一再辯稱系爭支票上之印章係由黃國挺所蓋印
,惟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無從憑採。此外,被告固另辯稱
並未同意黃國挺以其名義發簽系爭支票,然按借據內印章及
作押房契既均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而除有確切反證外
,自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依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8816號
判例要旨參照),而系爭支票發票人之印文既屬真正,縱認
被告所辯系爭支票係黃國挺蓋用其印章而非由其親自簽發乙
情屬實,然依上開說明,除被告有確切反證,證明其未授權
黃國挺簽發支票外,仍應推定被告有授權行為;更何況,被
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已自承將系爭支票及印章均放置在黃國
挺處,並同意黃國挺使用該支票,顯見被告確有授權黃國挺
簽發系爭支票,則被告前開所辯,仍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㈣、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另支票發票人應
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
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133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
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紙為證,而被告迄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支
票發票人之印文係遭黃國挺所盜蓋及未授權黃國挺在系爭支
票發票人處蓋章等事實,則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本院審
酌前開證據,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
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士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書記官陳彥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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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日│支票號碼│付款人│發票人│票面金額│請求金額│提示日│
│號│(民國)││││(新臺幣)│(新臺幣)│(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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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5年12│OB0000000│合作金庫商│黃士棋│25萬元│3萬元│106年8月9日│
││月20日││業銀行文心│││││
││││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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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5年12│OB0000000│合作金庫商│黃士棋│50萬元│50萬元│106年8月9日│
││月20日││業銀行文心│││││
││││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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