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925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25號

聲請人

即告訴人AD000-B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甲○○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本院114年度侵訴字第22號),聲請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AD000-B0000000得透過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平台,獲知本裁定後發生之本院一一四年度侵訴字第二十二號審判中案件資訊。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代號AD000-B0000000係本院114年度侵訴字第22號被告甲○○涉犯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之被害人,聲請透過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平台(下稱本平台)獲知案件資訊,若被告將來被判決有罪確定並入監服刑,亦願意收到報請假釋相關資訊等語。

二、按檢察機關或法院得依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之聲請,以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平台,提供案件進度查詢或通知服務,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盜罪、擄人勒贖罪、人身侵害犯罪、性侵害犯罪等案件之被害人,得聲請利用本平台服務;被害人於審判中得聲請法院透過本平台提供第7點之案件資訊;法院僅提供自核准聲請後發生之審判中案件資訊;聲請人得透過本平台獲知之審判中案件資訊,包括準備及審判程序期日、有關強制處分之決定、通緝及撤銷通緝、宣判期日及結果、移審、移送執行等資訊,法院辦理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平台業務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第1項前段、第3點及第7點亦已分別明定。再按性侵害犯罪,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規定甚明。

三、經查,被告所涉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4年度侵訴字第22號審理中,而其被訴上開罪名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之性侵害犯罪,且聲請人為本案被害人而聲請透過本平台提供審判中案件資訊,合於前述聲請獲知刑事訴訟資訊之要件。從而,此部分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另依前開注意事項第7點第1項規定,法院僅提供自核准聲請後發生之審判中案件資訊,不包含核准前之資訊,附此敘明。至聲請人聲請透過本平台提供若被告經判決有罪確定並入監服刑之報請假釋相關資訊部分,依檢察機關辦理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平台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前段、第9點之規定,核屬檢察機關之職權,本院無從准許,是此部分聲請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方佳蓮

                   法 官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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