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原附民字第86號
原告 曾惠芳
被告 孫志龍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17日11時30分許,在花蓮縣○○鄉○○村○○街00號,因與原告發生爭執,竟將餐桌椅向原告方向摔擊,致椅腳短裂撞擊原告右手,造成原告右手擦挫傷之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
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文明。
二、被告被訴家暴傷害案件,經本院以民國114年度原易字第64號判決諭知無罪在案,且原告亦未提出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之聲請。準此,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曹智恒
法 官 蔡培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欣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