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原附民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原附民字第86號

原告 曾惠芳

被告 孫志龍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17日11時30分許,在花蓮縣○○鄉○○村○○街00號,因與原告發生爭執,竟將餐桌椅向原告方向摔擊,致椅腳短裂撞擊原告右手,造成原告右手擦挫傷之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

  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文明。

二、被告被訴家暴傷害案件,經本院以民國114年度原易字第64號判決諭知無罪在案,且原告亦未提出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之聲請。準此,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曹智恒

                   法 官 蔡培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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