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簡上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5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林秀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113年度簡字第3756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897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A01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A01與A03為兄妹,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A01因曾對A03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於民國112年5月23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493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諭令A01不得對於A03及其家庭成員 林郁涵林雨萱林彥豪林黃玉利陳鵬旭 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A03及其家庭成員林郁涵、林雨萱、林彥豪、林黃玉利、陳鵬旭為騷擾行為,應遠離A03住居所(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至少10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A01明知保護令仍在有效期間,於113年4月26日下午4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因A03勸誡勿飲酒而心生不滿,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徒手毆打A03右肩與手臂,再持椅子朝A03丟擲,並和A03拉扯,致A03受有右肘-前臂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及以「幹你娘」、「雞掰」等語辱罵A03,以此方式對A03實施身體上及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保護令諭知事項。

二、案經A03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對於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本件作為證據使用之相關審判外陳

  述,未經檢察官及被告A01(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犯行不諱(警卷第1頁至第4頁,偵卷第35頁,院卷第83頁至第87頁、第105頁至第11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及偵訊(警卷第5頁至第7頁,偵卷第27頁、第28頁,院卷第83頁至第87頁)、證人即當日在場之陳鵬旭於偵訊(偵卷第29-30頁)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高雄少家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49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1份(警卷第11頁、第1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2年5月26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1張(警卷第13頁)及 葉旭謨 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張(警卷第9頁)在卷可憑,足徵被告前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本案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乙事,檢察官並未為主張(院卷第111頁),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且被告前科素行僅須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可,附此敘明。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上訴後,告訴人A03於本院審理陳稱:我希望能判輕一點,因為被告現在身體不好,被告精神上及身體上都沒辦法賺錢,請對被告判輕一點(院卷第86頁);希望輕判,因為如果判刑,被告沒辦法賺錢,身體及精神狀況都不好(院卷第112頁)等語。從而,原審量刑未及審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上開陳述內容,是原審量刑所憑依據已有所變更,原審既未及審酌,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無視於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告訴人之保護作用,率以上開方式違反保護令之內容,所為實應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前科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後態度及已獲得告訴人原諒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陳川傑

         

                  法 官洪碩垣

         

                  法 官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李佳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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