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42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陳彥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3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彥勳之緩刑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刑法第75條之1係採裁量撤銷主義,亦即以該條第1項規定之實質要件「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作為法院審斷應否撤銷緩刑宣告之標準。法官於該條所示得撤銷緩刑之情形存在時,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陳彥勳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1年度原上訴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民國111年8月31日)起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關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㈡然受刑人於緩刑期間之112年12月1日更犯竊盜罪,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8日以114年度原易字第2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是受刑人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情形。
㈢又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之113年10月27日18時10分許,又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毀損、傷害之犯意聯絡,未經 楊韓光文 同意而擅自進入楊韓光文屋內,並與 余書煌 發生口角,另偕同 林浩軒 徒手毆打余書煌,林浩軒並持酒瓶砸向余書煌頭部,致余書煌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之傷害,且過程中撞破楊韓光文房屋大門玻璃,足生損害於楊韓光文。而在現場之 胡明忠 從中勸架時,陳彥勳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揮拳毆打胡明忠之臉部,致胡明忠受有右眶底閉鎖性骨折、右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右側眼前房出血、右眼創傷性虹彩炎之傷害。而上揭犯罪事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491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4年度原簡字第39號就侵入住居部分判處拘役30日、就毀損部分判處拘役20日、就共同傷害部分判處拘役40日、就傷害部分判處拘役40日,並定應執行拘役10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
㈣準此,受刑人前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且宣告緩刑確定在案,自應悔過自新,更加謹慎注意不可侵害他人法益,詎受刑人不思此為,竟於上開緩刑期內再為竊盜犯行並受有期徒刑宣告,復又有侵害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法益之行為並受拘役達100日之宣告,雖後二次犯行所侵害法益與吸食毒品所侵害法益並非相同,然仍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不良影響,足徵受刑人無視法律之誡命要求,一再違法,其未珍惜緩刑處遇機會之惡意心態昭然若揭,其上開宣告之緩刑顯然未見預期效果,已失其意義,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維公眾安全,並資以懲儆。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至受刑人固以:會犯下竊盜罪是因為家境貧困,妻子要照顧子女也無法外出工作,現已完全戒除毒品,與家庭和睦相處,很有悔改決心等語表示意見,然除上開理由外,受刑人並未能解釋其為何又於緩刑期間再次有違反刑法之行為,是受刑人所陳仍不能令其脫免於緩刑期間多次違法未能改善,
而緩刑未見預期效果之事實。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聲請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