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587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87號

聲請人

即被告 趙梓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90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37號),前由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372號審理,並於114年6月25日業已判決在案,嗣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 趙梓原 得以定期向警察機關報到、命令不得對證人實施接觸、接受適當的科技監控、限制住居方式確保被告趙梓原後續到庭續行審判及執行,被告趙梓原為末端收水角色,已提供手機、對話紀錄供查緝,並完整交代知悉事項及自身參與程度,若以尚有共犯未到案及共犯間分工案情未明作為羈押原因,似強人所難,再者,本案刪除群組對話內容及傳送「擊落」訊息者,係同案被告 陳奕誠 所為,擔任詐欺集團收水工作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判度金訴字第52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者,亦係同案被告陳奕誠,不應將同案被告陳奕誠勾串共犯、滅證之不利益強加予被告趙梓原承受,又被告有意願加速賠償個被害人,並徵得被告母親 羅娜 積極協助,其長期羈押於看守所,無法有效賠償,若一直延押,勢必耽誤被告趙梓原依調解內容應於114年9月10日之各期給付,使被害人無法取得賠償,請求准予以具保方式,同時命被告趙梓原不得接觸證人、定期向警察機關報到或其他適當處分替代羈押,使被告趙梓原得賠償被害人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上開羈押之原因,且仍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本院前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因本案尚有共犯 吳承叡陳彥菘 及暱稱「Spidderman」等人尚未到案,共犯間犯罪分工等具體案情未明,且被告趙梓原曾自述與尚未到案之吳承叡在加入通訊軟體之詐騙群組前已相識,有其他聯絡管道可以相互聯繫,非單純網友,在外接觸並非難事,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又供稱其犯罪動機係因沒工作及沒錢之經濟因素,於本案短期間多次從事收水工作,若出所繼續擔任詐騙集團收水工作動機仍在,有事實足認被告趙梓原有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欺取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14年5月1日起處分羈押3月,及自114年8月1日起裁定延長羈押2月在案。

四、茲被告趙梓原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審酌被告趙梓原所犯114年度金訴字第372號(下稱本案)經本院為有罪判決,判處如前開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6、10至12主文欄所示之罪刑,共9罪,並定應執行刑2月8月,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可參,足認被告趙梓原涉犯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又本案前所延長羈押之理由並非以同案被告陳奕誠刪除群組對話內容及傳送「擊落」訊息者,或因同案被告陳奕誠擔任詐欺集團收水工作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判度金訴字第52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者,而據以推論被告趙梓原亦有湮滅證據、勾串證人或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欺犯罪之虞,被告趙梓原聲請意旨所指,將同案被告陳奕誠受羈押及延長羈押之原因,與被告趙梓原自身受羈押之原因,混為一談,似有誤會。本院重申,被告趙梓原前受羈押及延長羈押之原因,乃因本案尚有共犯吳承叡、陳彥菘及暱稱「Spidderman」等人尚未到案,共犯間犯罪分工等具體案情未明,且被告趙梓原曾自述與尚未到案之吳承叡在加入通訊軟體之詐騙群組前已相識,有其他聯絡管道可以相互聯繫,非單純網友,在外接觸並非難事,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又供稱其犯罪動機係因沒工作及沒錢之經濟因素,於本案短期間多次從事收水工作,若出所繼續擔任詐騙集團收水工作動機仍在,有事實足認被告趙梓原有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欺取財之虞等情,本院考量被告趙梓原自承有想去找正當工作,但被朋友 蔡崇任 介紹加入詐欺集團,與 陳信諺 、吳承叡、蔡崇任於加入詐欺群組之前本就認識等情,可見被告趙梓原自身自制力不足,與詐欺集團多名成員間本為舊識,對其有相當之拉力,短期內其可能勾串共犯及反覆實施詐欺之狀況並無明顯改變,上開羈押原因均仍存在,本案雖經判決,然尚未確定,復衡以本案被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公共利益及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不利益,認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尚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出入境、配戴電子腳鐐及定期報到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並預防被告再犯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仍認有羈押之必要。至被告所陳上情(詳見刑事具保停止羈押狀所載),顯無從使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消滅,而不足動搖其於本案尚具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之前開認定,且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之情形,是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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