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小字第94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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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士小字第944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被 告 蕭再福 即 蕭景隆 之繼承人
蕭楊秀琴 即蕭景隆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
同法第436條之9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均係在臺南市歸仁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
第1項之規定,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兩造雖於契約
上有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惟因當事人一造係法人,依前
開說明,並不適用合意管轄之規定,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
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書記官劉彥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