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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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68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萌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萌君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萌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㈠業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㈡酒後騎乘機車但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受損之結果;㈢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為警測得其每公升0.29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所違反義務程度暨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蔡培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4號
被 告 陳萌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萌君於民國113年9月15日20時許至22時許,在花蓮縣○○鄉○○路000巷00號居處內,食用含有米酒之燒酒雞4碗後。嗣於同日23時許,未能確認體內酒精濃度低於法定標準值,仍基於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開飲酒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6分,行經花蓮縣○○鄉○○路000號前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警方發現其渾身酒氣,於同日23時10分,當場測得陳萌君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萌君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王柏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鄧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