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馬小字第113號
原 告 顏秀雲
被 告 鄭勝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固於訴狀載明訴訟標的價額為新
臺幣(下同)10萬元,惟未於起訴狀內記載明確訴之聲明,
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其補繳裁判費,前
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1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
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
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該項裁定已於109年
7月27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
),原告迄今仍未表明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以致本院無法
核定本件訴訟之裁判費,且亦未繳納足額之裁判費,有本院
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各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
頁、第25頁),其訴自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洪甯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澎湖縣○○市
○○里○○○00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
書記官莊心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