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169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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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16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1692號聲請人 江景明
張麗淑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實踐家創育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127條第1項及第52條規定自明。是對法人為送達,自應送達於其法定代理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設立地址寄發存證信函經退回,有退回信封在卷可稽,又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 江育勝 雖仍設籍臺北市○○區○○○路○段○○號6樓,但實際上已不居住該處,且聲請人也於民國107年11月2日至臺北市文山區戶政事務所辦理江育勝戶籍逕遷出,相對人業已行方不明,爰聲請本院准予裁定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云云。
三、經本院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訪查,相對人公司設立地址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已無人營業,有該分局於107年12月18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076025400號函附卷可稽。又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江育勝設籍地址與聲請人住所相同,且經聲請人向臺北市文山區戶政事務所(下稱文山戶政事務所)申請逕為遷出登記,亦有文山戶政事務所107年11月2日北市文戶登字第10760098181號函影本在卷可憑。惟查聲請人具狀陳稱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江育勝現服務公司地址為臺北市○○區○○○路○段○○號5樓(兆基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基公司),有聲請人107年12月3日民事補正狀在卷可徵,且經本院查詢江育勝勞保投保資料,其仍就業於兆基公司,有江育勝勞保與就保查詢資料在卷可考。經本院函請聲請人於通知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對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工作址無法通知之證明文件,聲請人於107年12月27日收受通知,迄未提出對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工作址無法送達之證明文件,故尚難認聲請人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自與上開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尚非適法,不能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高儀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