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1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梁百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年度簡字第128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131號、
107年度執緩字第7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梁百益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梁百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2日以107年度簡字第12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完成6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該判決於107年7月17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自107年10月起,未依規定報到已達3月,且屢經傳喚提供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無果,復於緩刑期內即107年9月17日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同年11月30日以107年度簡字第30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足認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聲請書誤載為同法第75條)第1項第2、4款所定撤銷緩刑之事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在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或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而刑法第75條之1修正理由即明示:「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之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又上開條文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各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四、經查,受刑人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107年6月22日以107年度簡字第12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
2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完成6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該判決於107年7月17日確定;受刑人復於緩刑期間之107年9月17日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同年11月30日以107年度簡字第30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又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僅於107年8月23日、同年
9月7日依規定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其後屢經告誡、通知均未遵期到案,亦有該署歷次通知函及送達回證在卷可考。本院衡酌緩刑宣告之旨在給予受刑人悔悟自新之機會,其自應於緩刑期間內謹守法治,勿蹈法網,恪遵法律;詎本件受刑人未能改過遷善,於前案宣告緩刑確定後,僅間隔約3個月即再犯相同罪名,其後亦再無依通知到案接受保護管束,可見並無因前案經給予緩刑而知所警惕、悔過自新,其法治觀念仍有偏差,恪遵法令之自我約制能力顯有不足,復無意履行本院前開判決所定付保護管束之緩刑條件,是原判決宣告之緩刑,已難收省悟及警惕之預期效果,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屬允當,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應予以撤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
4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解怡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宜婷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