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2年鑑字第12446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102年度鑑字第12446號被付懲戒人 蔡金德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蔡金德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
事實臺南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蔡金德係本市仁德區公所建設課技士,職司違章建築查報業務,涉嫌利用違章建築查報業務期間,透過代書及繪圖業者,向不願拆除違建或繳納罰款之屋主索賄,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10月31日蔡員收受賄款時,當場以現行犯逮捕,並於翌日裁定羈押,本府依法核予停職處分,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1年2月29日裁定具保後停止羈押,於同年3月23日依規定准予復職。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於101年
9月4日以100年度偵字第14645號等起訴書提起公訴,以蔡員事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自動繳交不法所得新臺幣(下同)4萬5千元,請求量處有期徒刑7年,並以 南檢欽融 100偵14645、16755字第55793號函,請本府檢討蔡員行政責任。
三、本市仁德區公所據以於101年9月12日召開101年第6次考績委員會,決議依 上開 起訴書及本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公務人員平時獎懲標準表第4點第2款核予記過一次處分。經本府於同年10月22日召開第7次考績委員會審議,於11月15日以府人考字第1010944063號函請仁德區公所衡酌該員之犯行、相關事證及對本府聲譽、政風之危害,依公務人員考績法及其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2款第2目規定審究其行政責任,並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檢討其懲戒責任。
四、本案復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11月21日101年度訴字第1097號判決,「蔡金德公務員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褫奪公權叁年,扣案所得財務新臺幣玖萬伍仟元沒收」。仁德區公所依據前項本府函及前揭判決書,於12月4日召開第8次考績委員會重行審議,該會決議蔡員行政責任部分,以其違反紀律或言行不檢,致損害公務人員聲譽,依據公務人員考績法及其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2款第2目規定,建議核予一次記一大過之處分。
五、復經本府101年12月14日第8次考績委員會審議,以蔡員涉嫌貪污治罪條例等罪,違反紀律或言行不檢,致損害公務人員聲譽,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2款第2目規定,核予一次記一大過之處分;又以其違法情節重大,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條第2項規定先行停止其職務。
六、被付懲戒人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
七、證據(均影本附卷):
(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11月3日 南檢欽良
100他66字第67829號函。
(二)臺南市政府100年11月2日府人考字第1000849593號令。
(三)臺南市政府101年3月23日府人考字第0000000000A號令。
(四)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9月10日南檢欽融
100偵14645、16755字第55793號函。
(五)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8月27日
100年度偵字第14645等號起訴書。
(六)臺南市仁德區公所101年9月13日南仁所人字第1010195533號令。
(七)臺南市政府101年11月15日府人考字第1010944063號函。
(八)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11月21日101年度訴字第1097號刑事判決。
(九)臺南市仁德區公所101年12月5日南仁所人字第1010394271號獎懲建議函。
(十)臺南市政府101年12月14日第8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節錄)。
(十一)臺南市政府101年12月27日府人考字第1011096051號令。
(十二)臺南市政府101年12月27日府人考第0000000000A號令。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一、申辯人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4645號、第16755號及101年度偵字第3609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被訴違反:(1)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
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5萬元部分;(2)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賄賂1萬5千元部分;(3)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4萬5千元部分,均於偵查中全部坦承犯罪。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97號審理,申辯人就上開犯罪事實亦均坦承犯行,經法院判處申辯人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褫奪公權叁年。惟申辯人就上開判決之認事用法(如量刑過重等),尚難甘服,已提起上訴,有刑事上訴狀及上訴理由狀可稽(詳卷附證物1),合先敘明。
二、按辦理懲戒案件,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一、行為之動機。二、行為之目的。三、行為時所受之刺激。四、行為之手段。五、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六、行為人之品行。七、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八、行為後之態度。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定有明文。經查,申辯人於上開刑事案件偵、審程序,始終坦承犯罪,足見其行為後態度良好。又申辯人於101年3月23日復職迄今,乃戰戰兢兢、堅定工作崗位,未敢懈怠,亦有臺南市仁德區公所建設課 謝仁傑 課長(住臺南市○○區○○路○段○號)可以為證。再者,申辯人之父現年77歲、母現年73歲,均患有慢性疾病,申辯人之子、女目前尚就讀私立大學(卷附證物2),申辯人之妻因申辯人之上開違法行為,已搬回其娘家居住,故全家生計均賴申辯人一人獨自負擔,生活壓力非常沈重。本案事發後,申辯人常就上開違法行為,後悔不已,始終覺得無顏面對配偶、父母、子女及所屬長官、同事,曾多次有輕生之念頭,所幸在家人朋友多方勸慰下,方鼓起勇氣面對現實生活,希望能痛改前非,重新做人。申辯人既已坦承上開之違法失職行為,將受懲戒處分在所難免,惟祈鈞會審酌上情,為申辯人較輕之處分,以勵申辯人改過自新,實感德便。
理由
一、被付懲戒人蔡金德為臺南市仁德區公所(下稱仁德區公所)建設課技士,負責違章建築之查報業務。於100年10月中旬某日,明知 程和平 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兩棟建物,一為合法建物,另一為違章建築鐵皮屋工廠,經其實地勘查後,該違建工廠部分已無法辦理補照,應即時查報,竟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賄賂之犯意,透過土地代書 黃儒勳 向程和平要求賄款新臺幣(下同)6萬元予以免為查報,經程和平同意,並透過其兄程和文交付
6萬元予黃儒勳,黃儒勳於100年10月31日在臺南市○○區○○○街○○號「小南國卡拉OK店」交付5萬元賄款予被付懲戒人,經在場監控、埋伏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將被付懲戒人與黃儒勳以現行犯當場逮捕。另100年
9月間, 郭輝煌 得知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遮雨棚、擋土牆等疑似違章建築,經內政部營建署國土利用監測計畫通報在案,乃在仁德區公所建設課技工 李建德 告知而找被付懲戒人幫忙,被付懲戒人於100年10月1日與代辦業者 林福德 同看過現場後,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期約賄賂之犯意,向郭輝煌表示辦理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的費用共需7萬元,郭輝煌同意照付。
嗣因被付懲戒人與林福德以上開擋土牆違建部分牽涉罰鍰問題,以可將原應處罰鍰9至10萬元免予處罰,而基於對於違背職務行為要求賄賂之犯意,要求郭輝煌提高賄款至9萬元,為郭輝煌拒絕,終仍以原來7萬元成交。100年
10月21日上午,郭輝煌約被付懲戒人在仁德區公所外之車庫見面,以被付懲戒人未能交付收款單據為由,將賄款降為4萬5千元後交付。嗣因被付懲戒人於100年10月31日另案收賄被捕而查獲本案,並已於偵查中自動繳交郭輝煌交付之賄款4萬5千元。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100年度偵字第14645號、第16755號、101年度偵字第3609號),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論以被付懲戒人公務員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褫奪公權叁年,扣案所得財物新臺幣伍萬元沒收;又犯貪污治罪條例之職務上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所得財物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又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要求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褫奪公權叁年。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褫奪公權叁年,扣案所得財物新臺幣玖萬伍仟元沒收(101年度訴字第1097號)。
三、上開事實,業據被付懲戒人於刑事案件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有上開檢察官起訴書、法院刑事判決等影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亦不否認上情,僅辯稱其復職後堅守工作崗位,未敢懈怠,加之父母年事已高,身罹慢性疾病,子女又均仍在學,請求從輕處分云云。經查其所辯僅足供處分輕重之參酌,尚難執為免責之論據。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罰法律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公務員應清廉之旨。爰審酌被付懲戒人身為區公所建設課技士,未能善盡職責,竟貪圖利益收受及要求賄賂,有害公務員應奉公守法廉潔自持之形象,雖已坦承違失行為,惟以情節非輕,乃予如
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蔡金德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條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文定
委員 朱瓊華 委員 林開任 委員 許國宏 委員 張連財 委員 林堭儀 委員 楊隆順 委員 黃水通 委員 沈守敬 委員 彭鳳至 委員 陳祐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2月23日
書記官朱家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