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4169號
原 告 王祖志
被 告 許經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訴訟必備程式;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揭規
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
106年2月20日以106年度北補字第169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
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原告於106年3月1日收受裁定,有送
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迄未依限補繳裁判費,揆諸前揭法律
規定,其訴顯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力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
書記官陳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