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4166號
原 告 楊典翰
上列原告與被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
幣參拾柒萬肆仟陸佰玖拾肆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零
捌拾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閔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