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58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簡字第589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訴訟代理人  楊志勝
被   告  味燕
       許麗珠
       許玉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被告間買賣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356,520元整。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2,484元
,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第一項之核定,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
1項亦有明定。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對被告 味燕如 有新臺幣(下同)177,043元
之本金債權,因原告於民國105年11月間調閱被告味燕如之
財產資料時,始發現被告味燕如在上開債權成立後,竟於96
年12月17日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333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地段252建號,門牌為臺中市○○區○
○○○街○○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以下合稱系爭不動
產)以買賣方式移轉登記予被告許麗珠,被告許麗珠於97年
4月3日再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予被告許玉芬,
惟觀被告間之買賣過程有諸多不合常理之處,故就系爭不動
產所為之買賣行為是否為真,原告自有提起確認系爭不動產
買賣是否為真之訴訟利益,及行使撤銷權等事由而提起本件
訴訟,並以先位聲明請求:㈠確認被告味燕如、 許麗娟 間就
系爭不動產於96年12月17日登記原因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
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被告許麗珠就系爭不動產
以買賣為原因,於96年12月17日所為之所有權登記,應予塗
銷。㈡確認被告許麗娟、許玉芬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7年3月2
0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97年4月3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
權行為不存在,被告許玉芬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於
97年4月3日所為之所有權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被告味燕
如所有;備位聲明則以:撤銷被告味燕如、許麗娟間,及被
告許麗娟、許玉芬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塗銷所有權移轉
登記行為,並將系爭不產回復登記為被告味燕如所有。揆諸
前揭法條規定,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前開先備位聲明
價額最高者定之(司法院第19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究意見參
照)。依原告先位之訴,其確認標的為系爭不動產,而實務
上就確認訴訟向來所採之法律見解,應以所確認標的於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查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356,520元【系爭不動產依原
告起訴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及本院依職權向地方稅務局調取
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就系爭不動產土地部分現值,依該土地
謄本其上所載之105年1月份之土地公告,按其面積及權利範
圍計算,其中316地號土地為1,831,720元(即22,000元/㎡
83.26㎡=1,831,720元,其中333地號土地為387,200元(
即22,000元/㎡17.6㎡=387,200元,房屋之現值依房屋稅
籍證明書所載為137,600元,以上合計2,356,520元】;至原
告備位之訴以行使撤銷權之目的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以原
告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以原告起訴狀訴訟標的金
額欄所載之債權額177,043元,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
院97年度民事庭第1次會議決議參照)。茲就原告其先、備位
訴訟之標的價額比較後,自應以較高之先位訴訟標的價額即
2,356,520元核定之,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364元,
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之1,880元,原告尚應補繳不足之裁判
費22,484元。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
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
書記官劉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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