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簡字第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簡字第48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家卉(原名許玉梅)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家卉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記帳單壹張、簽單壹本、簽單貳張、帳冊貳本,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外,並補充更正:許家卉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與普通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2月10日起至101年12月20日晚間7時30分許止,提供其所經營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財源檳榔攤」之公眾得出入場所,供為不特定之賭客得出入簽賭之賭博場所,並以其所有之簽單供為賭客簽賭、核對之用,經營香港六合彩及臺灣今彩539等簽賭站,聚集不特定之賭客簽選號碼賭博財物,並與賭客對賭;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照片23張等件在卷可參。
二、核被告許家卉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財物罪,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許家卉自101年12月10日起至101年12月20日晚間7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提供上開住處俾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前來下注簽賭,足徵其自始即基於各反覆實施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單一決意,在緊密之時間及空間內反覆、持續從事同一犯罪行為,依社會通念,其行為應屬前揭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當各僅成立實質上一罪。被告許家卉以一經營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6
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情節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賭博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仍不知悔改,為貪圖小利,再犯本件賭博犯行,惟念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經營賭博期間、種類及規模,對社會善良風氣有不良危害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記帳單1張、簽單2張、簽單1本、帳冊2本等物,均屬被告許家卉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4頁反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美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佳柔中華民國102年6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