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續字第2號
上 訴 人 沈明薇
即反訴原告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李鄭滿間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99年10月29日本院98年度續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
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移轉臺北縣蘆洲市○○段○○
○○號應有部分10,000分之156,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967,171元(計算式:52,200元/平方公尺×406.32平方公尺=96
7,171元),臺北縣蘆洲市○○路○○巷○○號夾層增建拆除,訴訟
標的價額為220,771元,合計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9,171元,未據
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的標額部分得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
告(須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則不得抗
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胡明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