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基秩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九十年度基秩字第三號
移送機關基隆巿警察局第一分局被移送人甲○○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八十九年度基警分一秩字第四九六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罰鍰新台幣伍仟元。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事實:被移送人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八時二十五分許。
(二)地點:基隆市○○○路○○巷○○○號前之公共場所。
(三)行為:於基隆市○○○路之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以言詞拉客。
二、理由:右開事實,有左列之事證證明屬實:(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經警查獲,有臨場檢場現場紀錄在卷。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陳鈺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書記官陳碧玉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