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719號
原 告 民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傳安技術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零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
九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間簽訂之高空作業機租約第15
條約定:「倘因本約而訴訟,甲乙雙方及連帶保證人均同意
以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高空作業機租約
在卷可稽,依上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均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傳安技術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傳安公司
)前於民國98年4月起至同年9月止,向原告租高空作業機
,並已完成租用,詎被告傳安公司應付之租金,尚積欠自98
年7月起至同年9月止,共計新臺幣(下同)34萬95元(7
月份17萬7,975元、8月份11萬2,035元、9月份5萬85
元),屢經催討,被告傳安公司均未置理。而被告乙○○為
連帶保證人,對被告傳安公司積欠之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租賃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
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責任者而言,故連帶保證人,即屬
民法第273條所稱之連帶債務人。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傳安
公司向其承租高空作業機,迄今仍積欠租金34萬95元未支付
,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等情,業據其提出98年4月7
日至同年5月6日高空作業機租約2份、98年4月13日起至
同年5月12日止高空作業機租約1份、98年7至9月對帳單
3紙、98年7-8月及9-10月統一發票3紙為證,核屬相符,
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依前開規定及說
明,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租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99年6月
9日寄存於被告傳安公司事務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有送達
證書1紙在卷可查,依法於同年月19日生送達效力,則被告
應自99年6月20日起,負遲延責任,應堪認定。綜上,原告
依租賃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維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
書記官田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