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9年度桃簡字第12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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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12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兼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99年7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丁○○就名下坐落桃園縣○○鄉○○段三六、一四九、
一五九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八日設定
予抵押權人即被告戊○○,共同擔保債權額最高限額新臺幣參佰
萬元之抵押權及其抵押債權均不存在。
被告戊○○應將前開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民國93年12月1日向原告借貸
新臺幣(下同)54萬元,年利率為14.5%,約定自94年1月
2日起至98年12月2日止,每月為1期,每期清償1萬2,70
5元。惟被告丁○○自94年10月起即未依約繳款,全部債務
已視為到期,經原告向本院聲請拍賣擔保物受償,被告丁○
○仍餘25萬1,790元及自96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4.5%計算之利息債務未清償。嗣經原告再聲請拍賣
被告丁○○名下坐落桃園縣○○鄉○○段36、149、159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竟發現被告丁○○於遲延給付後
之95年5月8日,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設定抵押權
予被告戊○○,共同擔保最高限額300萬元債權,致原告前
開強制執行,扣除前開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後,已無分配利益
,而遭撤銷查封。惟查,被告丁○○早已無資力,被告間之
抵押債權及抵押權設定行為,更無資金往來,係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均屬無效,被告戊○○自應將該抵押權登記予以塗
銷。爰請求確認被告間前揭抵押權及抵押債權均不存在,並
請求被告戊○○塗銷該抵押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
項所示。
二、被告戊○○則以:被告丁○○於94年8月中旬,向訴外人乙
○○購買系爭土地及同段72、136地號等2筆土地,因其資
金不足,遂向伊借款250萬元,言明上開土地交予伊種植、
使用,作為利息之支付,伊並於95年5月4日送件、同年5
月8日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而被告丁○○於借款時,另開
立面額250萬元之本票1紙及借據交與伊,作為擔保,絕非
原告所指虛偽設定抵押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被告丁○○前委任被告戊○○為訴訟代理人答辯;嗣經本院
命其本人到場則辯以:系爭土地不是伊所有,因為伊有原住
民身分,被告戊○○說要借用伊的名字登記,伊不知道為什
麼要設定抵押權,之前曾向被告戊○○借20萬元,後來被告
戊○○說不必還了,伊現在沒有欠被告戊○○債務,伊同意
塗銷抵押權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丁○○積欠前揭債務,於遲延給付時之
95年5月8日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設定抵押權予被
告戊○○,以此共同擔保最高限額300萬元之債權,致其向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而無實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汽車貸款契
約書、本票、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
本、本院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系爭土地亦動索引等件影本
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6年度執字第
28945號強制執行卷宗,審閱無訛,堪認為事實。至原告主
張被告間之抵押權設定及其擔保之債權,均屬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前開抵押權之設定應予塗銷一節,則為被告戊○○所
否認,並以前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即為:被告就本件抵
押權擔保之最高限額300萬元債權契約暨就系爭土地所為之
抵押權設定行為,是否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經查:
㈠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雙方故意為不符真意之表示,且有
不受該意思表示拘束之意者而言。
㈡被告戊○○辯稱借款250萬元予被告丁○○,固據其提出土
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他
項權利證明書、本票及借據等件為證。惟本院詢之前開借款
於何時、地交予被告丁○○,被告戊○○陳稱:伊於95年4
月中旬,在伊為代書之事務所內,現金方式交付被告丁○○
250萬元。然本院再詢之被告丁○○有無給付借據所約定之
每月2萬5,000元利息,被告戊○○則答稱:被告丁○○未
給付利息,只有種水蜜桃,被告丁○○要伊去收成賣給中盤
商來抵付利息,伊會帶同中盤商來證明云云(見本院99年3
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嗣被告戊○○則改稱:伊找不到中
盤商(見本院99年4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經查,審諸被
告戊○○提出附卷之借據影本所載:利息每月2萬5,000元
,每月1日給付,借貸期間自95年5月2日至135年5月1
日止,如有一期未給付則得請求全部清償等節,則被告丁○
○自95年5月2日借款時起首月之利息即未給付迄今,而被
告戊○○竟從未向被告丁○○提出訴訟上請求或聲請拍賣抵
押物,以清償前開所借款項,顯與常情有違;其再辯稱係代
被告丁○○收取水蜜桃出售抵付利息,惟已無法找到中盤商
,則更啟人疑竇,蓋被告丁○○迄至本件起訴時止,已逾4
年未曾給付利息,則被告戊○○如以水蜜桃抵付利息,則每
年均應與該盤商聯繫水蜜桃採收及計價事宜,豈會於臨訟時
,始無法尋獲,足認被告戊○○前開所辯,應屬謊言。
㈢嗣被告戊○○又提出其與訴外人乙○○所簽訂之和解書,辯
稱:因伊非原住民,不能購買本件原住民保留土地,故伊介
紹被告丁○○購買,而丁○○向伊借款來購買。惟經本院審
閱前開和解書所載意旨,係訴外人乙○○同意將坐落桃園縣
○○鄉○○段36、67、72、136及149地號土地之權狀交予
被告戊○○,嗣如被告戊○○尋得原住民身分者,再續辦過
戶事宜,被告戊○○同意撤回對訴外人乙○○之詐欺告訴,
有和解書在卷可查,前開5筆土地亦非全係系爭土地之地號
,且所載意旨與被告戊○○前開所陳不符,自亦有疑。故本
院質以買受人為被告戊○○,何以被告丁○○需借錢購買,
且依所呈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示,前開5筆土地價款僅20萬
元,而被告丁○○何需借款250萬元來購買等情,被告戊○
○則再辯以:因伊不能登記,故伊就找被告丁○○來買,於
88年間,前開土地尚未放領,訴外人乙○○未取得所有權,
僅有地上權,須經過5年才能取得所有權,而地上權人要取
得所有權才可以出售等語(見本院99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筆
錄),就前開本院所詢迴避未答,故而本院另訊之是否自己
購買系爭土地,而借名登記在被告丁○○名下,被告則辯稱
:係伊與被告丁○○合夥購買,伊僱請被告丁○○種植水蜜
桃,丁○○將水蜜桃分一部分給伊云云(見本院99年6月23
日言詞辯論筆錄)。惟被告戊○○前就水蜜桃出售抵付利息
等節,均屬虛假,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且此所稱:僱請
被告丁○○種植水蜜桃云云,亦與其所提99年3月10日答辯
狀所載:「言明土地給予戊○○種植及使用作為支付利息」
等語相悖,則被告戊○○再執此主張其與被告丁○○間之
250萬元債務為真正,並據此妄而推論被告丁○○確有向其
借款購地等情,自亦難採信。
㈣又本院因認被告 藍冠 所述,均屬虛假,故依職權訊問被告丁
○○。被告丁○○到場即陳稱:伊曾向被告戊○○借款20萬
元,因被告戊○○購地需要原住民身分,故向伊表示借用伊
名字購買系爭土地,前面借的20萬元即不必還了等語(見本
院99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丁○○所陳其與被告
戊○○間為借名登記,較符合被告戊○○提出之和解書所表
彰之事實,應屬可採。至被告戊○○所辯,委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間並無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及設定抵押權以擔
保借款債權之真意,是以所立借據之債權行為及抵押權設定
之物權行為要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目的僅在借名購買原
住民保留地,並確保被告戊○○得憑抵押權人地位,繼續控
制系爭土地而已,被告均無受其拘束之意思,依據民法第87
條前段規定,自屬無效。是原告主張被告間之就系爭土地設
定之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應屬可採。
五、再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者,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
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95年5月8日所為之抵押權設定行為,
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已認定如前,而原告既對被告
丁○○尚有債權,被告丁○○又怠於行使權利致原告之債權
未能受償,則原告基於被告丁○○之債權人地位,依據民法
第242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戊○○將系爭土地於95年5月
8日所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認與訴訟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維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編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
書記官田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