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1737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北簡字第17370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志誠 律師
複代理人   陳豪杉 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荃榮電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甲○○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無權占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一五三之八號三樓如附圖(
一)斜線所示部分面積為參點柒肆平方公尺騰空並返還予原告。
被告甲○○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玖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
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騰空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
幣壹佰捌拾參元。
被告應將附圖(一)所示緊鄰A部分之鐵捲門、玻璃門拆除,返
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
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按本件反訴原告之反訴,均係基於同一相鄰關係
請求,被告所提之反訴亦符合第二百六十條與本訴之標的及
防禦方法相牽連,是被告反訴之提起於法有據,先予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153之8號3樓
如附圖(一)所示斜線部分,為原告專有之室內部分,
其餘A、B部分及緊鄰A部分其餘部分則為通道,則為兩
造與其他共有人分別共有,被告對之無權占有並挪為己
用,顯妨礙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使用,原告自得就被告
前開侵權行為,本於所有權請求排除之。A、B部分已於
前訴(本院91年度訴字第3220號)訴請拆除返還勝訴,
惟斜線部分及緊鄰A部分之鐵捲門、玻璃門及木板牆,
為被告設置占用,則漏未請求。爰本於所有權,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斜線部分(面積為5.5224
3平方公尺)返還原告,及將玻璃門、鐵捲門及木板牆
拆除返還全體共有人。被告無權占有斜線部分專有之部
分,原告請求起訴前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新臺幣(
下同)120,000元,及自起訴後至拆除日止,按月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損害2,000元等語,爰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將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號3
(二)被告應連帶將附圖所示乙之鐵捲門、玻璃門、編號
二、被告辯以:本案與前案(本院91年度訴字第3220號)之
範圍相同,前案業已和解成立,並執行拆除中,本件係
重複起訴,按月給付之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
易字第1057號成立和解,已在履行當中,且原告尚占用
約6、7坪,並無拆除,水管及電線經過我私人空間,我
有要求對方拆除,但對造亦未拆除。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事項:
(一)本件與前案起訴範圍是否同一?
(二)本件原告請求返還之金額是否有理?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就本件與前案起訴範圍是否同一之部分:
1.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
2.鐵捲門及玻璃門未在前案起訴範圍之內,係位在原連
3.斜線部分經測量結果為3.74平方公尺,係原告之專有
4.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房屋之96年度房屋稅單所載
五、假執行方面︰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
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無權占有門牌號碼台北市○○○
路153之42號3樓如附圖所示E2部分,爰依民法第767條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以及排除侵害請求權,起訴聲明:
(一)請求反訴被告應將本院民事執行處現場測量結果,
(二)反訴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一小段
(三)反訴被告應將其私自架設於反訴原告所有E2範圍之
反訴被告則以該部份已於前案判決確定等語,請求駁回
反訴被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
執行。
二、本件反訴原告於審判中陳稱反訴部分於前案(91年度訴
字第3220號判決)已判決過,因反訴被告未履行,故伊
又提起反訴云云,核與反訴被告所辯相符,反訴被告顯
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顯無理由,且所謂反訴被告設
置水電管線部分,反訴原告並未證明係反訴被告設置,
且反訴被告於本院履勘時已將之拆除移置,亦無理由,
均應予駁回
三、本件之事實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
及攻擊防禦方法,對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加以
論述,反訴原告請求再開辯論,重新測量均無必要,附
此敘明。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參、結論:本件原告請求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
中華民國99年8月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劉亭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
書記官張耀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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