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桃小字第688號
原 告 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又被告於
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
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依兩造間保全服務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應給付服務費及違約金共新臺幣(下同)9萬
5,600元及自民國97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將本件請求權基礎變更為
兩造於98年8月20日簽訂之協議書契約(下稱系爭協議書)
,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2,000元,及自本院
99年7月28日審理期日之翌日(即99年7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被告就前開訴之變更無
異議,復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6年5月19日起委託原告提供保全服
務,期間為36個月,並經雙方會同驗收保全系統無誤後,被
告應自同日起依約給付服務費。詎被告自97年5月19日起即
未依約支付服務費暨相關費用,合計尚欠9萬5,600元(含
2萬元違約金)。嗣兩造於98年8月20日簽訂系爭協議書,
被告同意自98年8月25日起至99年4月25日止,將其積欠原
告之服務款項4萬7,250元,分9期清償完畢(每期5,250
元),如逾期未繳,則應另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萬元。惟被
告僅繳納1期即未再給付,爰依系爭協議書,訴請被告給付
服務費4萬2,000元及違約金1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5萬2,000元及自99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協議書係伊簽名,但伊沒有辦法清償,希望
可以分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
統保全定型化契約書、保全系統開通通報書、系爭協議書等
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前揭情詞
置辯,然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但法院得斟酌債務
人之境況,許其於無甚害於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分期
給付,或緩期清償,民法第318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民法
第318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不過認法院有斟酌債務人境況
,許其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職權,非認債務人有要求分期
給付或緩期清償之權利,最高法院亦著有23年上字第224號
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雖請求分期付款,惟被告未提
出此部分證據資料以釋明其境況,致本院無從審酌其有何分
期清償之必要,揆諸上揭說明,此部分所辯,即非可採。至
原告請求懲罰性違約金1萬元部分,本院審酌被告自97年5
月19日起即已違約,原依兩造間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之附件
「監視系統附加協議書」第2條約定,本應賠償2萬元之違
約金,再加計自該日起至98年8月20日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
時,本應給付15個月服務費計4萬7,250元(15個月×
3,150元=4萬7,250元),總計應為6萬7,250元。而系
爭協議書,既已約定被告如按期繳納服務費4萬7,250元,
即無需給付違約金,對被告而言,顯無不公平情形,是以兩
造為確保前開協議債務履行目的,另約定懲罰性違約金1萬
元,僅於被告再次違約未給付服務費時,始需賠償,衡諸社
會經濟狀況及債務人原已受免除違約金之優惠,仍未按系爭
協議書之約定給付服務費等客觀事實,認本件違約金之約定
尚未過高。
五、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
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99年7月28日本
院審理中,將其請求權基礎變更為系爭協議書,並逕向被告
為催告之意思表示,故原告請求自翌日即99年7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亦為法之所許。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
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維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
書記官田宜芳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