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9年度彰簡字第284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彰簡字第284號
原   告 乙○○  住嘉義市.
被   告 甲○○  住彰化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00,000元,及自民國99年6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3,240元由被告負擔,餘新台幣2,160元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原告之妻 陳育文 為有配偶之人,竟分別
基於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與有配偶之人相姦之犯意,於民國
97年間在被告位於彰化縣○○鄉○○路○○○巷○號住所內,先
後為性交行為數次。嗣因原告於98年5月間至戶政機關申請
戶籍資料時,發現陳育文於00年00月00日產下與被告性交行
為所生之 陳振呈 ,始查悉上情。被告之行為,業經台灣台南
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773號刑事判決被告有罪確定,其所
為致使原告之精神痛苦不堪,爰依民法第185條、195條等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新台幣(下同)500,
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起訴書、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等為證。被告
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應堪認為真實。本件被告所為,足以影響原
告與其配偶陳育文之婚姻,顯係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
之身分法益(即配偶權)而情節重大,原告主張其因此受有
精神上痛苦,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經查,原告係高工畢
業,以前從事塑膠模具工作,現無工作,無財產等情,業據
原告陳述在卷。而依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歸戶財產清單,被
告有薪資所得及土地、房屋等財產。本院斟酌被告行為之情
狀,及原告受痛苦之程度,與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等一
切情狀,認於原告請求50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尚屬過
高,應以300,000元為相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0,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羅秀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
書記官吳政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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